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非調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非調字第294號聲請人林省城相對人 林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二萬元,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