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7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軒
陳云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3個月止依年息1.99%採
固定利率計算,第4個月起則另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4.97%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
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
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
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8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5,677元未為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