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吳進興 和被告乙○○(原名 盧春滿 )在
外交往,積欠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之法律催告函(以下
簡稱「系爭催告函」)寄至被告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5
8之4號5樓後,被告竟於該催告函之上、下、左、右空白
處分別書寫「知人知面不心是大騙子」、「 候美雲 下賤臭三
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候美
雲下賤臭三八要小心,德光路85號4樓」、「臭雞屁,臭臭
臭,又不怕人知道」等文字,再於背面用雙面膠,前後兩次
黏貼在原告住處樓下公共梯出入口前之信箱上,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
出法律催告函影本2紙、刑事判決2件為證。被告則以:前
述法律催告函上之文字雖係伊所書寫,但是放在信封內投入
原告住處樓下之信箱內,沒貼出來,且原告之陳述前後有出
入,其刑事告訴亦已超過6個月之法定期限云云置辯。
二、查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以原告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之6個月期限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經檢察官提起上師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81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於案發後之92年12月8日晚上10時
35分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指控
被告妨害名譽,即有行使告訴權之意思,應未逾6個月之告
訴期限等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業經本院95年度易更
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分
別科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足佐,可見
原告之告訴合法,且未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即不
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三、次查,系爭催告函上以粗簽字筆加註之文字係被告書寫後持
至原告住處樓上之信箱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上述文字
如被告於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94年8月9日偵訊時及95年4
月26日審理所述,既係為發洩氣憤情緒所寫,若將其裝封投
入信箱內,顯然無法達到其字面上欲昭告左右鄰居、提醒注
意之目的,參照 吳昆東證 稱:「(提示法律催告函)你看過
這張法律催告函嗎?有,於92年12月底,詳細日期我不太記
得了,我下課回家約早上10點多,在我家信算口看到有兩紙
相同辱罵我母親的法律催告函,於是我就把它撕下,……,
但是因為它張貼的位置是在樓下的信箱口,來往的行人都可
以看到,且我家鄰居一位沖印店的老闆娘就有看到,所以我
在撕的時候,她就問我說為何人家會來貼這個東西(見94年
度發查字第1571號卷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 吳亞桂
亦稱:「(提示上寫有巷誹謗候美雲的法律催告函,有無見
過?)有,詳細時間我忘了,記得有一天早上,該函貼於我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樓梯大門,我並沒有仔細去看
內容,但經由提示應該就是當初貼在大門的那張。……(有
無看到有人撕下?)有,看背影,應該是住在四樓的年輕人
(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71號卷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足
證被告於系爭催告函上加註文字後,確已將之張貼在原告住
處樓下之公共梯出口之信箱上,其反此所辯即不值採,應認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屬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
公眾得出入之原告住處樓下信箱上,就無關公益利益之個人
品德,以不能證明為事實之「知人知面不心是大騙子」、「
下賤臭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或侮辱性之「臭雞屁,臭臭臭
」等文字訾罵原告,顯足以貶抑大眾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
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原告稱伊係高商
畢業,現任電話及電腦保養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在
社會上未擔任特殊職務,名下有價值約6,000,000元之不動
產及600,000元之股票等語,被告則稱伊係國小畢業,現為
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除市值約3,000元之股票外,原有
之不動產已過戶予其子,無其他不動產等語,雙方互不爭執
對方之陳述;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散佈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字函,原告受此指摘,因此精神痛苦當無可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8
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
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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