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煦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03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