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聲明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樓聲明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即債務人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18,000元房貸,就其薪資而言,已佔其收入54.55%,顯已超出能力負擔,若其每月給付18,000元房貸計算,僅須68期即5年8個月即可清償有擔保債務,從而獲取價值約200萬餘之不動產,其資產顯然增加。而無擔保債權人卻僅接受償還1,104,000元之更生方案,顯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允。再者,以債務人目前狀況而言,僅須出售不動產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後房屋剩餘價值901,300元或是1,102,231元,所有無擔保債權人均因此而立即受償。債務人應將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可以租屋方式且可為所得稅之減項,雖增加租金支出亦同時減少貸款支出,且依當地房仲業者網路房屋出租資料查知,僅須租金13,500元,比起繳交房貸18,000元更為減少,可見債務人保有不動產實為其負債主因,應當變通,而非維持過去寬逸之生活。依法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明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債務人配偶是否亦須負擔家計,本案自始未有斟酌,尚有列入考量之必要。債務人財產部分,不動產現有市價2,332,000元,系爭不動產之純屬債務人利益應以前開不動產總值扣除擔保債務1,229,769元計算,尚餘1,102,331元,故以債務人可支配估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加計財產可變價利益,合計全體債權人之最低清償權利至少不得低於1,490,435元,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數額尚有違背法令清算保障原則。則依法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膳食費5,000元,電信費900元,交通費500,尚有房貸18,000元,惟在債務人保有不動產,卻欲無擔保債權之銀行將其債務減免,顯然始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之受償比例不均,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時,未將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列入償債考量範圍,已屬優惠債務人。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若列為必要費用,無意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而不必還債,時顯失公平,故不應將該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依法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其任職喜久快炒鵝肉店之證明單在卷足憑。
(二)聲明異議人等主張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時,未將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列入償債考量範圍,已屬優惠債務人,又
將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列為必要費用,無意係任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而不必還債,顯失公平,惟查:
1、本件即使將房貸支出列為非必要費用予以剔除,然債務人固定收入僅有27,000元(第三人補助係贈與,但非固定收入,無法當然列計),扣除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支出6,400元,每月結餘20,600元。前開每月結餘20,600元X24期=494,40
0元,但亦須考量此結餘需扣除如租屋使用成本,每月以13,500元X24期=324,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必要支出費用結餘至多僅有170,400元。
另以系爭房地原本鑑價2,131,069元,扣除目前抵押債權1,229,769元,處分後最大價值有901,300元,若以華南商銀主張之房地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處分後最大價值則有1,102,231元。
2、本件更生清償總金額為1,104,000元>(901,300+1,704,000=1,071,700元),或1,104,000元<(1,102,231+1,704,000=1,272,631元),然考量清算予以變賣價格,一般均低於市場行情且須加計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實際之金額均低於上述數值,即使以後述計算,與1,104,000元相距未遠,實無予以清算之實益。
(三)況債務人之次子 田博昌 目前才12歲,債務人雖陳報現況毋須負擔其扶養費,但依法仍為扶養義務人,不得拒絕扶養,則將來每月支出亦可能增加。且債務人自行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每月6,4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9,829元,足認有履行之誠意。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11,500元,為期8年之清償總金額達1,104,0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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