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2月」,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100號被告張世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某公司。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張世融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世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