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01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就本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4年2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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