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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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
蔡宜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佳宏與蔡宜玲係兄妹,甲○○為蔡佳宏國中同學兼蔡佳宏、蔡宜玲長兄 蔡宸業 之女友。緣蔡佳宏、蔡宜玲因懷疑蔡佳宏所有車輛遭毀損、車內物品失竊及電話遭騷擾等事係甲○○所為而與之有所怨隙,蔡佳宏即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4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7住處,透過電腦連線上網並以「○○○」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下稱臉書)後,在其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操變態女"…刮我車,偷我東西靠打給你不接,給你機會不知珍惜警察局見…畫面很清楚ㄌ操四處說可憐…"幹"認識你才是可憐…"78毛"等我到警局我會再問問能不能公布照片我會直接公布"你ㄉ蠢照"…"操"彾爸等你一年ㄚ」、「等他一年ㄌ"操"…四處說可憐"幹"那個女ㄉ我不理他她天天給我找麻煩偷我東西不然就一天打一百多通電話偷刮我的車…"幹"」、「恩那個女ㄉㄚ德,展鳥認識反正我忍受到快爆炸ㄌ我只能說他夜路走多會碰到鬼」等侮辱文字。其後蔡佳宏即將翻拍自監視影像所得之甲○○照片提供予蔡宜玲,2人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某時,由被告蔡宜玲在其住處,透過電腦連線上網並以「花椰菜」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其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即蔡佳宏)好久,她不定時的潛入他們的社區的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要讓你看到!」等文字,並同時張貼甲○○之相片,蔡佳宏隨後即在其上開住處連線上網後以「○○○」帳號在臉書留言板上轉貼分享被告蔡宜玲上述文字及告訴人之相片,2人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因認蔡佳宏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蔡宜玲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均坦承有在Facebook個人網頁上登載前揭留言、照片等訊息,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亦相符合,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可以佐證訊息內容;又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登載留言時,雖未指明對象,但嗣後於同月8日轉貼被告蔡宜玲所張貼照片及留言等訊息時,已足使他人產生連結而特定告訴人身份,因而致使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等作為所其憑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對在Facebook個人網頁上張貼前開留言、照片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蔡佳宏辯稱:伊於102年4月4日之留言未指明對象,沒侮辱甲○○,轉貼甲○○文字亦未誹謗甲○○等語;被告蔡宜玲辯稱:張貼是事實,未誹謗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蔡佳宏公然侮辱部分: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直接對他人予以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然須直接對他人為之,以對特定之人為必要,是縱有侮辱行為,如非對於特定之人,仍難繩之公然侮辱罪行。
(二)被告蔡佳宏固於102年4月4日在其Facebook網站張貼「操變態女…刮我車,偷我東西靠打給你不接,給你機會不知珍惜警察局見…畫面很清楚ㄌ操四處說可憐…幹認識你才是可憐…78毛等我到警局我會再問問能不能公布照片我會直接公布你ㄉ蠢照…操彾爸等你一年ㄚ」、「等他一年ㄌ操…四處說可憐幹那個女ㄉ我不理他她天天給我找麻煩偷我東西不然就一天打一百多通電話偷刮我的車…幹」、「恩那個女ㄉㄚ德,展鳥認識反正我忍受到快爆炸ㄌ我只能說他夜路走多會碰到鬼」等留言(見他字卷第11頁),業有其好友24人瀏覽後按讚,顯見該留言已有24人瀏覽,處於至少24人所得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
(三)被告蔡佳宏張貼留言,有「操變態女」、「幹」、「78毛」、「你ㄉ蠢照」、「操」等不雅字詞。其中「操」、「幹」等字眼,均與前後詞語氣相連,應係被告蔡佳宏話語中夾雜以發洩情緒之慣用口頭語,用語固屬粗鄙,然仍難認係針對特定對象之攻訐;至於「變態女」、「78毛」、「蠢照」等詞,則有對人詈罵、嘲笑或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語,則有侮辱行為。
(四)被告蔡佳宏使用之Facebook網站,乃是一個社群網路服務網站,用戶可以建立個人專頁,添加其他用戶作為朋友並交換資訊,包括自動更新及即時通知對方專頁。此外,用戶可以加入各種群組,例如工作場所、學校、學院或其他活動。須加入親朋好友,始能連結交換資訊。被告蔡佳宏該網站留言,須有加入之親朋好友或群組,始能連結看到此留言之資訊,被告蔡佳宏並未把告訴人加入為好友,故告訴人不可能連結看到此留言,況被告蔡佳宏上開留言內容,除可推論對象應為一女子外,似未提及其他可供判別身份之個人特質,對照其下留言者回應「是啥小勒」、「我不認識耶」,益可佐證被告蔡佳宏之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知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縱共同被告蔡宜玲於警詢供述:「我曾經看過這些文字,指的就是甲○○。」(見102年度他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28頁),乃因蔡宜玲為被告蔡佳宏之妹關係,仍難認其他不特定之觀覽者亦同樣知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既非直接對特定之告訴人為之,則難繩之被告蔡佳宏公然侮辱罪行。告訴人直指被告蔡佳宏上開留言對象係專指告訴人,顯係其主觀之對號入座,因與被告蔡佳宏有嫌隙,而訴追被告蔡佳宏犯罪。告訴人委任律師具狀請求向Facebook社群網站函查:「瀏覽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在其化名○○○的臉書上以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字後,共有24人按讚,除其中一名為蔡宜玲外,其餘23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因由留言內容,客觀上足以認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知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詳如前述,自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蔡佳宏固於其妹即被告蔡宜玲於102年4月8日,以
「○○○」帳號登入之Fcebook網站,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留言「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好久,她不定時的潛入他們的社區的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要讓你看到!」(見他字卷第12頁)後,即於同日以分享方式,轉載張貼前述照片與被告蔡宜玲留言,有蔡佳宏之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留言與同月8日分享轉載之照片與留言,對照觀察,認定已足推論被告蔡佳宏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惟:
⒈按社群網路Facebook之使用者介面設計,乃依張貼訊息(動
態消息)之時間順序,使最新動態消息排列於使用者所瀏覽頁面之最上方,已發布一段時間者,則依序向下方排列;又前述動態消息除使用者個人所發布訊息外,尚包括所有好友、已參加社團、追蹤之粉絲專頁所發布者,是於一般情況下,彼此間業已相隔數日之兩筆訊息,依使用者好友、社團、粉絲專頁之發文頻率,其間可能已有數十甚至數百則更新訊息。本件從觀覽者之角度而言,被告蔡佳宏兩筆留言相隔4日,實際上未有相鄰排列之可能,客觀上是否必然使伊Facebook網站好友產生聯想,因4月8日分享轉載之照片與留言,而聯想4月4日留言亦係指告訴人,尚難以證明。
⒉被告蔡佳宏於4月4日留言內容,縱有攻訐指摘告訴人之意,
但該留言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知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業如前述。迄至4月8日被告蔡宜玲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刊登告訴人照片並留言後,被告蔡佳宏不論係出於贊同蔡宜玲發文內容、或為使該訊息廣為流傳之意思而進行分享轉載,應認係基於另一獨立之行為決意。故兩則留言合併觀察,固可使閱覽者認知被告蔡佳宏4月4日留言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然蔡佳宏4月8日分享轉載留言,係基於另一獨立行為所為分開留言,已相距4日;二者在觀覽者之Facebook網頁上,並未相鄰;其間可能已有數十甚至數百則更新訊息;且閱覽者亦僅係一時興致傳閱,未必能細心推敲前後是否有所關聯,客觀上甚難認觀覽者必然會產生連結。是自難以後者留言,推測閱覽者必能由後者留言,而聯想前者留言亦必同指相同對象。公訴人指訴被告蔡佳宏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則非有據。
⒊又被告蔡佳宏4月8日留言,係分享轉載蔡宜玲發文,不問出
於贊同、或散布週知、或兩者兼具之意,均應認蔡佳宏僅在傳述該「事實」(涉誹謗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故縱蔡佳宏所欲表達者即為被告蔡宜玲之訊息內容,均無何以粗鄙之文字、圖畫等,對告訴人予以侮謾、辱罵,即難認被告蔡佳宏有公然侮辱罪責。告訴人委任律師具狀請求向Facebook社群網站函查:「蔡佳宏在其化名○○○的臉書上自102年4月4日至101年4月30日之所有訊息文件資料」,則係本件以外之事件,無予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蔡佳宏、蔡宜玲共同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二)本件被告蔡宜玲所張貼於Facebook個人網頁之照片,乃被告蔡佳宏所提供、暨社區地下室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此為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陳述。經原審調取該監視錄影光碟(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之警卷卷底),比對確認被告蔡宜玲所張貼之前揭照片,即為該監視錄影於102年4月1日上午8時59分13秒許所攝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82至89頁,系爭照片見第89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復坦承其為該照片所拍攝之人(見一審卷第77頁),則被告蔡宜玲所張貼,並為被告蔡佳宏分享轉載之該Facebook網站訊息係在傳述告訴人有如留言指摘之作為,已無疑義。
(三)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進入被告蔡佳宏住所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於8時57分許在蔡佳宏之停車位附近佇留觀察近1分鐘,且有走近蔡佳宏停車位前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第87至88頁),則告訴人能夠進入被告蔡佳宏住所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乃為事實;再從告訴人供陳:「因為我知道我前夫的機車車型…被告他們的汽車曾經停在我前夫的機車旁邊,而且蔡佳宏之前有帶我去看過一次」等語,復可認告訴人知悉蔡佳宏之汽車式樣及停車位置。
(四)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上午出現在被告蔡佳宏停車位附近後,蔡佳宏因懷疑財物遭告訴人竊取,曾對其提起竊盜告訴,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44號告訴人竊盜案卷可參。於該案檢察官偵訊中,被告蔡佳宏之妻黃心怡且證稱:「之前是我們家的信常不見,我們就去問管理員,他說有一個女孩子自稱是我先生的妹妹,說要搬來一起住還買了一個地下室的遙控器,我們調閱監視器發覺是被告(即本件告訴人甲○○)在出入,而我們的車停在地下室,常被不明人士刮傷,我們有懷疑是她,但是沒有證據」等語(見上開卷第23頁),該案雖因檢察官以證據不足,於102年12月20日處分告訴人不起訴,惟被告蔡佳宏因告訴人於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出沒,而懷疑告訴人有竊取伊財物、刮傷毀損伊汽車等情,均為既存之事實。
(五)另依據被告蔡佳宏所提出其配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1年4月1日至4月9日通聯記錄,於4月1日晚上8時12分17秒起至22分36秒間,共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39通來電;4月4日下午4時40分20秒起至5時3分53秒間,則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79通來電;同日下午6時13分5秒許至17分14秒間,又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12通來電,均有該通聯記錄為憑(見一審卷第36至44頁)。經原審查詢上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市內電話門號,均為臺南市永康區之公用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考(見一審卷第65頁),足證被告蔡佳宏之家人確曾遭受不詳之人惡意電話騷擾。
(六)觀之前述刮車、電話騷擾等作為,雖不致造成被告蔡佳宏重大財物損失,或因此侵害蔡佳宏或家人之身體健康, 惟渠 等因此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可以想像;另從加害者角度出發,此等作為並無實質上獲益,至多僅有使人遭受痛苦之心理滿足,堪信當為與被告蔡佳宏存有宿怨之人所為。以此詢諸蔡佳宏,則稱:「他們(指告訴人與被告之兄)那時候就同居了。她(指告訴人)有一次去我外婆家,我外婆有問我告訴人有沒有結婚,我說她有結過婚,有生過小孩,告訴人叫我不要管他們的事…我跟我哥說不要再往來,她就不高興」等語(見一審卷第60頁);參之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他們(應指被告蔡佳宏)之前沒有證據的狀況下,就一直散布誹謗我的話,導致那陣子我跟他哥哥交往時,連他奶奶都問他哥哥為何要跟我交往。我是離婚沒錯,但不是蔡佳宏講的那樣,我們之間還有牽扯到一個學長,當初是蔡佳宏介紹那個學長,我才藉著那個學長認識蔡宸業。我第一次到蔡宸業他奶奶家吃飯時,他奶奶還問蔡宸業說我不是那個學長的女朋友嗎,怎麼變成是蔡宸業的女朋友。蔡宸業有問說是誰講的,但當初知道我的事情的人只有蔡佳宏而已,蔡宸業不可能會對他奶奶說那些事情。到後來甚至變成說我是為了要報復蔡佳宏,才拋棄那個學長,與蔡佳宏的哥哥蔡宸業交往,在我懷孕的期間,因為蔡佳宏一直對他家人講我的事情,導致他的家人及我周遭的朋友都覺得我就是那樣的人,導致他哥哥不敢跟他家人說我懷孕的事情,我懷孕中有憂鬱症,導致我小孩出生後有很多問題…」(見一審卷第80頁背面),被告蔡佳宏與告訴人間存有怨隙,已屬昭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宏因與告訴人間有前揭過節, 嗣伊 配偶遭人以電話騷擾,住處且發生財物失竊、汽車遭刮損情事,則當蔡佳宏經由監視錄影發現告訴人有於102年4月1日進入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在伊停車位附近徘徊,即因此認定上開侵害、騷擾均係告訴人所為,雖嫌率斷,惟以被告蔡佳宏當時所取得之事證,仍不能謂毫無根據,而得認伊之指控尚具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蔡宜玲與蔡佳宏乃兄妹之親,對蔡佳宏及家人所遭受騷擾當感同身受,則當蔡佳宏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訴告訴人時,蔡宜玲即予相信而未加質疑,亦屬情理之常。
(八)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於102年4月8日在Facebook網站所指摘者,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則因竊取財物、刮損汽車均屬刑事犯罪,另於短時間內撥打數通電話進行騷擾之行為,亦可能涉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純屬私德不彰之行為;另一方面,被告蔡佳宏之受害既屬事實,其本於事證進行推論後,而與被告蔡宜玲共同對告訴人提出指控,復不能認為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而為不實指摘,依據前開說明,無法證明有誹謗罪責。告訴人委任律師請求向該社群網站函查:「除被告蔡佳宏以外,從被告蔡宜玲網站分享102年4月8日之留言之其他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非為必要。
六、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公訴人指訴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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