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秀女被告沈世偉
翁孟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秀女與翁孟雲為居住在同一大樓之鄰居,彼此曾因細故而有嫌隙。翁孟雲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返回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0樓之0住處,因認公用走廊電燈遭洪秀女關閉,有礙其行走,遂按洪秀女位於同一樓層之住處門鈴與之理論,2人為此爭執,洪秀女手持掃帚,並以木製握柄朝翁孟雲作勢毆打,翁孟雲則以左手抓住握柄後搶下掃帚而跌坐在地,洪秀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壓制翁孟雲,致翁孟雲受有左大腿擦傷、左下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翁孟雲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秀女、沈世偉於本院103年10月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被告洪秀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非供述性證據明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供述性證據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伊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伊上開住處,因翁孟雲按門鈴騷擾,伊有持掃把作勢要打,翁孟雲把掃把搶過去後便自己跌坐在地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未傷害翁孟雲,伊因遭翁孟雲半夜按門鈴騷擾,才正當防衛;當天的燈不是伊關的 云云 (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二、查被告洪秀女與告訴人翁孟雲為居住在同一大樓之鄰居,告訴人翁孟雲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返回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0樓之0住處,因認公用走廊電燈遭被告洪秀女關閉,有礙其行走,遂按被告洪秀女位於同一樓層之住處門鈴與之理論,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洪秀女手持掃帚作勢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翁孟雲指訴在卷,且被告洪秀女亦承認渠2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如上之爭執,其有持掃把作勢要打,翁孟雲把掃把搶過去後便自己跌坐在地等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洪秀女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孟雲,雖其辯稱未傷害翁孟雲,是翁孟雲半夜按門鈴騷擾,其才正當防衛云云,惟查:ꆼ、被告洪秀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壓制翁孟雲,致翁孟
雲受有左大腿擦傷、左下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翁孟雲指稱當時被告洪秀女有壓在其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翁孟雲受有左大腿擦傷、左下腿疼痛等傷害,有陽明醫院10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被告洪秀女提出案發時之手機錄影資料,勘驗結果:短頭髮穿白衣者為洪秀女,頭髮盤起穿黑白相間者為翁孟雲,翁孟雲要搶掃把倒在地上,洪秀女壓到翁孟雲身上,翁孟雲搶到掃把有揮舞一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洪秀女確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翁孟雲之舉,而告訴人翁孟雲所受傷害部位為左大腿,是被告洪秀女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翁孟雲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洪秀女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翁孟雲云云,自難採信。
ꆼ、至於證人翁孟雲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當時按電鈴後,洪
秀女拿掃把衝出來對其毆打,其跌倒在地是洪秀女和沈世偉所推云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惟查:
ꆼ依上開手機錄影資料勘驗結果,核無被告洪秀女持掃帚毆
打告訴人翁孟雲之舉,且翁孟雲跌倒係搶掃把所致,故證人翁孟雲上開證述即屬有疑。又證人翁孟雲於警詢證述:
男生(即被告沈世偉)有推其一把,害其跌倒撞到頭部,因而腫起來(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證述:洪秀女和沈世偉還推其一把,其就受傷了。沈世偉也有推而害其跌倒(見偵卷第12頁);惟翁孟雲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洪秀女推其一把,以致跌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見翁孟雲就其何以跌倒在地、究何人所推等情前後陳述歧異。又證人翁孟雲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大腿擦傷、左下腿疼痛」,並無頭部受傷之記載,是翁孟雲稱其頭部有受傷云云,即無其他證據足佐;再參酌翁孟雲稱其當時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56,本院卷第60頁),是證人翁孟雲上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錯誤之可能,而難採信。
ꆼ案發當時,被告洪秀女之子沈世偉在場持手機錄影乙節,
據翁孟雲於原審稱:他(沈世偉)都沒有講話,只拿手機一直照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被告沈世偉於警詢供稱:翁孟雲半夜跑到其住處門口一直按門鈴,按的過程一直口出惡言,一開始其和母親洪秀女不想理她,看她會不會離開,但一段時間後還是在門口按門鈴,讓其和母親無法忍受,故決定出門和翁孟雲理論,其母親拿掃把威嚇她,請她離開,其則拿手機錄影蒐證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沈世偉供述內容之情節符合一般人在該情狀下之舉措反應,且其在場持手機錄影乙節亦與告訴人翁孟雲所述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洪秀女、沈世偉為理論始開門,被告洪秀女手持掃帚係出於驅離告訴人翁孟雲離開之目的,而非毆打告訴人翁孟雲,應堪採信。
ꆼ綜上,告訴人即證人翁孟雲上開證稱:其按電鈴後,洪秀
女拿掃把衝出來對其毆打,其跌倒在地是洪秀女和沈世偉推的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被告沈世偉持手機錄影係在蒐證,而蒐證之目的乃為自保,自無蒐集不利於己之理,是被告沈世偉錄影之目的應是為蒐集其所稱翁孟雲在其門口按電鈴、口出惡言之舉措至明。故證人翁孟雲證述:洪秀女拿掃把衝出來對其毆打云云,尚難憑採。ꆼ、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係指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已過去或停止,即非屬之。被告洪秀女雖另辯稱其是正當防衛,其傷害對方有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翁孟雲於上開時間、地點按被告洪秀女住處門鈴,確已造成被告洪秀女居住安寧之妨礙,雖告訴人翁孟雲舉措不該當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相關犯罪構成要件,然被告洪秀女並無容忍義務,惟被告洪秀女開門後,告訴人翁孟雲即停止,故該侵害已屬過去,揆之上開說明,即非屬「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洪秀女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洪秀女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洪秀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洪秀女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洪秀女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洪秀女上開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翁孟雲受有左大腿擦傷、左下腿疼痛之傷害;被告洪秀女係因告訴人翁孟雲凌晨2時許按門鈴干擾其睡眠而發生本案;兩造迄未和解;兼衡被告洪秀女自述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秀女拘役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掃帚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秀女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秀女與沈世偉係母子,彼等與翁孟雲係鄰居。因翁孟雲深夜返家時,屢屢藉機騷擾鄰居,洪秀女及沈世偉對此深表不滿,尋思嗣翁孟雲深夜返回大樓並藉機亂按洪秀女等人住處電鈴時,予以教訓。洪秀女及沈世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由洪秀女持掃帚,由沈世偉持錄影設備在渠等住處等待。果不其然,於同日2時15分許,翁孟雲以公用走廊電燈未開啟為由,猛按洪秀女及沈世偉住處電鈴時,沈世偉旋即開啟手機錄影設備,由洪秀女衝出門外,持預備之掃帚毆打翁孟雲,並壓在翁孟雲身上,致使翁孟雲受有左大腿擦傷、左大腿疼痛之傷害。翁孟雲心有不甘,自洪秀女手中奪走掃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掃帚毆打洪秀女,致使洪秀女受有右上臂、左手第4、5指、左足足背第5趾挫傷、右大腿內側抓傷、上臂挫傷、手指挫傷、趾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等傷害。因認被告沈世偉與洪秀女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秀女有罪部分詳見乙、壹)、被告翁孟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世偉、被告翁孟雲分別涉犯共同傷害罪嫌、普通傷害罪嫌,係以:ꆼ被告兼告訴人洪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ꆼ被告兼告訴人翁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ꆼ被告沈世偉於警詢之供述、ꆼ洪秀女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ꆼ翁孟雲之陽明醫院10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ꆼ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世偉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翁孟雲行為,辯稱:其沒有推翁孟雲,僅持手機錄影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翁孟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按洪秀女住處門鈴,與洪秀女有言語爭執,搶下洪秀女手持掃帚,並有揮舞掃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洪秀女行為,辯稱:係洪秀女對其毆打,始搶下洪秀女手中掃把,其搶下掃把後揮舞是避免自己再被打;其沒有打洪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60頁)。
五、被告沈世偉部分:ꆼ、就本案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洪秀女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警員
呂宜穎 雖於本院證稱:「(關於本案你負責何部分?)負責雙方到所內製作筆錄。」、「(在本件事發之前你有沒有因為被告翁孟雲深夜喝酒,打擾被告洪秀女母子,經報案到場處理過?)沒有。(本案發生以後你有到現場去處理嗎?)沒有,當時我是在所內備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見證人呂宜穎為本案發生後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對本案發生經過並不清楚。惟查翁孟雲於原審供稱:「(洪秀女在過程中有無說什麼話?)她好像說你幹嘛按電鈴。我說你每次都關電燈」、「(洪秀女講「你幹嘛要按電鈴」,這是在用掃把打之前還是之後講的?)是用掃把打之前講的,更正為是在打之後講的。過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是有按他們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本案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翁孟雲確有按被告沈世偉、洪秀女住處電鈴,被告洪秀女才對告訴人翁孟雲口出為何按電鈴等語無訛。再參以被告沈世偉上開警詢供稱:翁孟雲半夜跑到其住處門口一直按門鈴,…讓其和母親無法忍受,故決定出門和翁孟雲理論,…其則拿手機錄影蒐證等語(見警卷第8頁),互核以觀,足徵被告洪秀女及沈世偉在告訴人翁孟雲按電鈴後開門,係為與告訴人翁孟雲理論一情,應堪採信。
ꆼ、就本案發生爭執當時情形,翁孟雲供稱:「(洪秀女拿掃把
要打你時,沈世偉有講話嗎?)都沒講話,只拿手機一直照,..他一直照還要錄音」、「(沈世偉有無對你動手?)他拿手機都來不及,敢打我嗎,他只負責照相、錄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沈世偉供承其拿手機錄影蒐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衡諸常情,蒐證係為自保之用,應非作為對己不利之證據,如明知自己欲將犯罪仍錄影蒐集,實有悖常理,故被告沈世偉係為蒐集告訴人翁孟雲之舉措而錄影之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沈世偉及洪秀女開門之初係因按電鈴之事為與告訴人翁孟雲理論,彼等當時即無傷害告訴人翁孟雲之犯意連絡,應堪認定。
ꆼ、被告洪秀女嗣雖以身體壓制翁孟雲,致翁孟雲受有左大腿擦
傷、左下腿疼痛等傷害,惟觀之上開案發過程,係告訴人翁孟雲先搶下被告洪秀女所持掃帚後接連發生,是被告洪秀女上開舉動乃屬瞬間突然而為,應非被告沈世偉所得預料;再以被告沈世偉持手機錄影,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翁孟雲,且其在上開過程均未出聲,故被告沈世偉於被告洪秀女以身體壓制翁孟雲之際,無與被告洪秀女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舉止至明;此外,被告沈世偉蒐證之目的係對告訴人翁孟雲所為,自非對己蒐證,業如上述,則被告沈世偉當時並無犯罪之意圖應無違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沈世偉與被告洪秀女無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ꆼ、告訴人翁孟雲之陽明醫院10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其確有受傷;勘驗案發時手機錄影資料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洪秀女之傷害行為,均無從證明被告沈世偉與被告洪秀女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告訴人翁孟雲雖於偵查指訴被告沈世偉與洪秀女為共犯云云,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沈世偉雖另聲請調查證人曾宥達、唐妝化妝品國際有限公司,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翁孟雲誣賴被告半夜關燈使其摸黑,不是被告故意關同層走廊之燈」(見本院卷第32頁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告沈世偉是否有傷害犯行無涉,且依上開說明,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沈世偉有傷害翁孟雲之行為,或其與被告洪秀女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沈世偉傷害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世偉與被告洪秀女有何共同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沈世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翁孟雲部分:ꆼ、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女受有右上臂、左手第4、5指、左足足
背及第5趾挫傷、右大腿內側抓傷、上臂挫傷、手指挫傷、趾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等傷害,有其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洪秀女有上述傷勢固堪認定。就受傷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女雖於警詢證稱:翁孟雲拿掃把亂揮舞,害其被打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翁孟雲搶其掃把,就拿掃把對其毆打,致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查:上開檢察官勘驗洪秀女提出案發時之手機錄影資料(按:該手機錄影資料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分別以電話聯絡洪秀女及沈世偉,洪秀女稱該手機是其子沈世偉所有,其不知錄影資料是否還存在等語;沈世偉則稱上開手機錄影已遺失,且當時並沒有另轉存於光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勘驗結果:
短頭髮穿白衣者為洪秀女,頭髮盤起穿黑白相間者為翁孟雲,翁孟雲要搶掃把倒在地上,洪秀女壓到翁孟雲身上,翁孟雲搶到掃把有揮舞一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觀之上開勘驗案發時錄影結果,證人洪秀女有以身體壓制被告翁孟雲,被告翁孟雲有揮舞掃帚;佐以被告翁孟雲於原審供稱:其搶下洪秀女之掃把後有揮舞,以免自己再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堪信被告翁孟雲遭證人洪秀女以身體壓制後,而有揮舞掃帚之舉措以防衛自身安全。互核證人洪秀女所受上開傷害分別為手部、腳部等處,即與被告翁孟雲因身體被壓制,而出於防衛以致告訴人洪秀女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害吻合。可知被告翁孟雲係因身體被壓制,而出於防衛,才被動揮舞掃帚,並非主動持掃帚毆打告訴人洪秀女至明。故告訴人洪秀女指訴被告翁孟雲持掃帚對其毆打等語,意指被告翁孟雲主動毆打,即難採信。
ꆼ、被告翁孟雲應成立正當防衛:
依上開勘驗案發錄影結果,告訴人洪秀女壓在被告翁孟雲身上,此際對被告翁孟雲而言,核屬「現在不法侵害」。參之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案發地點為走廊且無照明,被告翁孟雲以「揮舞掃帚」之手段防衛自身安全,目的在驅趕告訴人洪秀女,足見該手段足以排除侵害,且屬危害較微之方式應堪可認;佐以告訴人洪秀女受有右上臂、左手第4、5指、左足足背及第5趾挫傷、右大腿內側抓傷、上臂挫傷、手指挫傷、趾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等傷害,係分佈於手部及腳部,此與告訴人洪秀女以身體壓制被告翁孟雲後可能受傷之部位;且上開傷害分為抓傷、挫傷、表淺磨等,均屬輕傷,從而,被告翁孟雲為防衛自身安全揮舞掃帚致告訴人洪秀女受有上開傷害,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準此,被告翁孟雲防衛行為,核符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堪可認定。
ꆼ、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翁孟雲傷害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翁孟雲無罪之諭知。
七、因此,原審就被告沈世偉、翁孟雲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