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9月20日至121年9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債務人丙○○於91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10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53,0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