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告 吳美麗 被告 林大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成立刑事犯罪之被告,以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經檢察官認屬犯罪行為予以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其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林大晉之母 林千慧 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原告對林千慧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被告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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