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06號原告 吳繐娟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大為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租約終止後遲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聲明第2項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遭毀損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柒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經本院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年7月3日之交易市價為353萬8,4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萬8,44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
000元㈢3,538,440元+200,000元=3,738,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