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江政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武器空0生存遊戲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之價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再於同年8月間,以5000元之價格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不詳人士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已車通阻鐵)後,即在其新北市○○區○○街洗車廠內,拆下內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換裝上已車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而以此換裝槍管之方式,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江政哲攜上開槍枝外出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槍彈鑑驗書,非本院命為鑑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有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則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40093010號號槍彈鑑驗書(見偵卷第40至41頁),依上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員警楊端凱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係被告江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加以爭執(見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43至1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10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內關於「我當初購買槍管為原裝(槍管為實心狀態),我自己用電鑽將槍管鑽開」之自白(警詢筆錄第4頁第15至16行),係經誘導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147頁),惟此證據方法業經公訴人捨棄(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經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自白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益之爭執,無調查認定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重訴卷第15頁、第32頁、本院卷第23頁、第148至152頁),核與證人即武器空0生存遊戲店員 洪靜芬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武器空0生存遊戲店家網頁翻拍照片及該店內販售同型槍枝照片(見偵卷第9至11、第13至17頁、第50至53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事實欄所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槍枝無法擊發,無殺傷力(見審重訴卷第27頁)。選任辯護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驗法及檢視法為本件槍枝鑑定,然縱使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尚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本案鑑定並無任何動力測試之紀錄,不能證明可以穿透人肉豬皮有殺傷力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至
162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性能檢驗法」是否可作為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式?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茲析述如次:
㈠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
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539、2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扣案改造手槍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之鑑定證人 方仁義 於本院具結證稱:火藥式槍枝係用以擊發子彈的工具,只要擊發功能正常、機械性能良好,即具有殺傷力,故火藥式槍枝大都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國外也大概是採取此方式即FunctionTest功能檢測;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實際製作適當子彈試射之鑑定測試結果,結果是百分之百相符的;早期,因地檢署與法院有疑義,故有自製子彈試射,但製造子彈過程很危險,我們組內同仁幾乎都受傷,故後來就不再做此危險之動作;近幾年來因為土造改造槍枝涉犯槍擊案案很多,槍擊案需現場彈落殼比對,故會去做試射動作,這幾年下來也有一兩百件,我們根據性能檢驗法做出來的結果與試射法做出的結果一致,依性能檢驗法鑑定有殺傷力之槍枝後來回來實際試射的都有殺傷力;而試射法、動能檢測法則係針對不同型態比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鑑定,用以確認發射速度之鑑定。不用動能測試法去做火藥式槍枝的鑑定之原因,是因為同樣這一把槍,準備10顆子彈,火藥量從
1到10,可以想像,這一把槍拿來打這10顆子彈,很明顯的,火藥量一成或是兩成的就沒有殺傷力,打出來的速度很弱,因為火藥量不足,但是火藥量五成以上的,甚至於十成的,打出來的威力就很強,但還是一樣用這一把槍打,結論是火藥式槍枝就是用來射擊子彈的工具,與弓、箭一樣,弓就是用來發射箭的工具而已,沒有所謂速度多少的問題。槍枝就是一個工具而已,只需要檢測、確認擊發功能足以達到擊發子彈的程度,不需要測試其速度,若要測試速度,是火藥量多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火藥動力式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操作內容係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機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1頁)。
㈢綜上,『性能檢驗法』為國際專業機構及國內實務認定的槍枝檢驗法,堪以認定。
㈣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400930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至41頁)。
⒉鑑定證人方仁義於本院具結證稱:性能檢驗法鑑定本件槍枝
的相關步驟,一開始伊先看槍枝的整個外觀是否完整,比如槍管有無滑套、扳機等主要零件,本件槍枝構造完整,非常良好,之後再去檢測其功能,比如拉拉滑套、擊錘,扣扣扳機,測試一下有關擊發機構的零件運作是否正常,本件槍枝也有做竹筷可否被撞針撞擊出來之檢測,伊在報告工作表上面有勾選,本件槍枝相關機械功能檢測部分,全部都正常,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作為發射子彈之用,具有殺傷力;本件槍枝槍管是土製槍管,原本槍枝應該是玩具槍,有阻鐵,行為人去車一支外型一模一樣,但槍管是通的、可以套上去使用的,故有經過換裝槍管零件的動作;依據伊操作來看,組裝很完整,槍管裡面有貫通,槍管裡面沒有來福線,且透著光可以看到槍管裡面有機械加工的痕跡,就是粗粗的部分;由本件槍枝槍身、滑套、槍管的零件材質可知,槍身、滑套是玩具廠出來的,大部分的製作方法是鑄造,故滑套、槍身的表面很平滑,雖有鍍一層漆,但有些掉漆的地方可以看到還是很平滑,但整支槍管可以看出有機械加工的痕跡,看起來粗粗的,不是很平滑,故研判本件槍管不是從其他槍枝拆過來的,而是事後從無到有製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52至63頁),並有方仁義提出之火藥動力式槍枝性能檢驗項目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本件槍枝確有殺傷力無疑。
四、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僅係換裝槍管,並非「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而依上訴人之供述,其係將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枝,拆下內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再換上前述已車通阻鐵之槍管,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製造」槍枝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拆下內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槍管,換裝已車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已變易其原有性能結構,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有「貫通」槍管之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惟此部分主要係依據被告
104年9月22日警詢之自白,然上開被告警詢自白證據,業據公訴人捨棄(見本院卷26頁),已無證據可以證明,參諸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伊係購入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將該槍管自行換裝上去等語(見偵卷第48頁、偵緝卷第32頁、審重訴卷第15頁、第27頁、本院第23頁、第148至152頁),是依卷內證據顯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換裝之槍管係被告自行貫通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購入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後,自行將該槍管換裝至道具槍上之方式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起訴書此部分關於「貫通」槍管行為部分之記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5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既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實施鑑定之方仁義亦到庭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為報告說明,本案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自毋庸再送鑑定,辯護人聲請再送槍枝鑑定之殺傷力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其本件所製造槍枝之數量為1支,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為工商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羈押前係從事五金行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