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張鴻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臨檢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被告張鴻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民國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又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張鴻鳴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張鴻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另以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罪經同院以97年聲字第84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2月5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鴻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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