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LH○○三五七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LI○○三二二七),及現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元,其中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部分,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及現金13萬9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遂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
926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100萬元1張(票號:LH003574)、50萬元1張(票號:LI003227)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及現金13萬9千元,共計163萬9千元。茲因上開債票又已屆期,爰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42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1858號、94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