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玥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玥璇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玥璇與 黃如意 均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K24廠之員工,2人因故而有嫌隙。詎陳玥璇未得黃如意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日月光公司K24廠8樓,以黃如意之工號即帳號「K02394」、密碼「XX1111....」登入日月光公司訂餐系統,佯以黃如意之名義訂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餐點,足以生損害於黃如意對於餐點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如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時許,在日月光公司K24廠4樓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系統扣款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玥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胡韋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日月光公司訂餐系統扣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工訪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偵查佐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之訂餐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冒用告訴人名義,透過公
司網路訂餐系統訂餐,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未婚、無子女、與男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登錄時間訂購餐點1111年10月13日4時48分 許恩霖 -醬烤大腿2111年10月13日21時1分許統一-素炸醬豆干3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恩霖-糖醋固咾肉4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恩霖-紐奧良雞腿+香腸5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恩霖-椒鹽雞翅+香煎里肌+香腸6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恩霖-蛋奶素+素肉饅頭+馬來糕+咖啡7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恩霖-脆皮腿塊+花枝鮮條8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恩霖-素奶油法國麵包+素抓餅+紅茶9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恩霖-紅燒五花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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