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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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拾貳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780號、98年度簡字第
9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8罪)、8月;再於同年間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249號、98年度簡字第14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下稱甲、乙案)確定,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前開假釋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迄於103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塑店」(下稱「全家仁塑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 林銘哲 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僥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家仁塑店」店長林銘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全家仁塑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機率爾竊取商家店內所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1,55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林銘哲於警詢中陳述該瓶威士忌酒價值為1,550元一節(見警卷第7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5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