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ISUSAN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ISUSANT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ANISUSANTI係於民國96年1月9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印尼國籍勞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受僱於 陳獻龍 在桃縣中壢市○○○路○○○巷○○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惟於96年4月7日因行方不明,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管之逃逸外勞。詎SANISUSANTI為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之便,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3月間,由SANISUSANTI提供自己近身正面照片1張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SANISUSANTI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姓名:「 蘇瑪莉 」、「MELLYDJAP」、出生日期:1980年3月16日、居留期限:
2014年12月24日、居留事由:依親-夫- 蘇天賜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核發日期:2011年12月24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核發單位:新北市服務站)1張(以下稱:居留證),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體育場內,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售予SANISUSANTI使用。嗣於103年3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新竹市專勤隊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執行查緝勤務時,SANISUSANTI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該居留證予新竹市專勤隊隊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惟仍為新竹市專勤隊查獲,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SANISUSANTI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頁含背面、第21至23、29至32頁)。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3年3月13日書函及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3他001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SANISUSAN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吸收關係: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能在臺另覓薪資待遇較優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揭居留證,並持之向新竹市專勤隊行使以規避查緝,其所為實屬不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之「蘇瑪莉」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