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詎其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而於102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雲峰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3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3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張雲峰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峰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02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起,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酒,飲至同日13時許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降低,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湳雅街口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發現張雲峰言談中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現場測得張雲峰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雲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17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文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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