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瓊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瓊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瓊煉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凌晨
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月9日上午7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1包、手機1支等物,經警於103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夾鏈袋1包、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卷第19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