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啟瑞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被告 曹棋
林川榮 李世麒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及張啟瑞、 曹棋棟 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上旬強制部分;事實欄三及張啟瑞、曹棋棟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底恐嚇部分;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八部分;暨張啟瑞、曹棋棟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啟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棋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瑞、曹棋棟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底強制、恐嚇部分均無罪。
林川榮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恐嚇、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啟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啟瑞僱用曹棋棟擺攤營業,並以固定比例之營業銷售額為薪資。緣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曹棋棟於98年7月間某日之15時、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餐廳附近,因警察取締攤販問題而生齟齬。曹棋棟心生不滿,並將爭執細節轉知張啟瑞。詎張啟瑞與曹棋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在前開處所,先由張啟瑞向A4恫稱:
「小心點,如繼續在該處擺攤,就要你好看」;再由曹棋棟向A4恫稱:「這次是看在其他攤商面子上,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A4,使A4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未敢於該處擺攤販賣。
三、曹棋棟與攤商A5於98年8月21日,因警察開單取締攤販事宜,已發生爭執,嗣於翌日(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餐廳前之騎樓,曹棋棟竟夥同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共同動手毆打在該處擺攤之A5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另一女攤商A8抱住A5,欲阻止衝突發生,其等3人亦出手毆打A8頭部,致使A8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A7見曹棋棟等人竟對勸架之A8毆打,即對曹棋棟等人表示A8係女子,不要這樣等語,不料李世麒抓住A7手臂,復向A7嚇稱:「女生又怎樣,女生我照打」等語;嗣曹棋棟復向A5恫稱:「我連死都不怕,打死你」等語,並向在場之攤商A1、A6、A7、A8等人恐嚇稱:「你們明天還敢到這裡擺攤試試看,一定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A1、A5、A6、A7、A8,使A1、A5、A6、A7、A8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1、A5、A6、A7、A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中,尚有包括被告張啟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所涉犯之強制、恐嚇罪嫌部分,乃係其等涉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為具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行,則本案相關證人,包括A1、A2、A3、A4、A5、A6、A7、A8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人均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示。
貳、「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一、㈡之事實(即被告張啟瑞、曹棋棟被訴
98年7月上旬恐嚇、強制部分),檢察官乃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共同對A4恐嚇,進而使A4心生畏怖,而未敢在臺北市○○區○○○路○段○○○騎樓前設攤,妨害A4行使權利;亦即,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A4行使權利。而檢察官亦上訴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前開強制、恐嚇犯行,在訴訟上只有1個訴權。則依檢察官之前開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前開所為如成罪時,其2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2罪間具有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準此,原判決雖就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前開恐嚇行為部分判決有罪,另就其2人所涉犯之強制罪部分判決無罪;而被告張啟瑞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其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曹棋棟均未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所述,前開行為如均成罪時,既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張啟瑞、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
二、依檢察官起訴書一、㈢之事實(即被告張啟瑞、曹棋棟被訴於98年7月底強制、恐嚇部分),檢察官乃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共同將A3所擺放之衣服推到旁邊,而妨害A3行使權利,並對A3恐嚇,使A3心生恐懼,而未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設攤,妨害A3行使權利;亦即,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A3行使權利。而檢察官亦上訴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前開強制、恐嚇犯行,在訴訟上只有1個訴權。則依檢察官之前開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前開所為如成罪時,其2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2罪間具有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因此,原判決雖就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前開強制行為部分判決有罪,另就其2人所涉犯之恐嚇罪部分判決無罪;而被告張啟瑞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其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曹棋棟均未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所述,前開行為如均成罪時,既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張啟瑞、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
參、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共同以脅迫妨害A1行使權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犯行,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從而,原審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被告訴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固以98年度偵字第2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B13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然觀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未審酌A1、A5之證述內容,且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全卷資料,均無A1、A5之供述筆錄。是本案檢察官另就前開恐嚇罪嫌部分再行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而得再行起訴。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A1、A4、A5、A6、A7、A8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李世麒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4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則前開供述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及其辯護人就A1、A4、A5、A6、A7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雖以A1、A5、A6、A7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未經被告反詰問,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其等於訊問中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衝突,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以A4部分未經被告反詰問,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於訊問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審判中亦未補行反對詰問,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為由,主張前開證人之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在「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對證人詰問)、第184條(對證人對質)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該條立法說明參照)」,但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經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已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1、A4、A5、A6、A7於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揆諸前開所述,尚無法因檢察官偵查時訊問證人,未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更何況,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李世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A1、A5、A6、A7行反對詰問;而A4部分,於原審審理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啟瑞及其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A4行反對詰問,被告 曹棋瑞 及其辯護人初始雖有聲請傳喚A4到庭行反對詰問,嗣後亦已具狀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
106頁正面、背面),均併此敘明。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主張之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且須提出檢察官訊問時,其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方屬正辦。查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A1、A4、A5、A6、A7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及其辯護人始終無法提出前開供述證據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至於A1、A5、A6、A7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衝突,乃係該等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問題,兩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三)綜上,A1、A4、A5、A6、A7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檢察官、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李世麒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A4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7月某日15、16時許,派出所員警前往擺攤處開單舉發,當時被告曹棋棟在旁邊擺攤並拒絕警察開單,警察就要求全部收攤。我當時向被告曹棋棟表示,就是因為其拒絕警察開單,所以警察才不讓我們在那邊做生意。之後我與被告曹棋棟產生口角。當日18時許,被告曹棋棟就找被告張啟瑞一起到我擺攤處,被告張啟瑞叫我小心點,如果我繼續在該處擺攤,就要讓我好看;被告曹棋棟則稱這次是看在其他攤商面子上,不然我會死得很難看;我因此心生恐懼,不敢再該處擺攤等語(見B3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張啟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被告曹棋棟是於97年10月來幫忙,他是從銷售營業額抽成,他的貨是我提供給他等語(見B2卷第11頁);被告曹棋棟則自承:我是看報紙應徵銷售人員,是被告張啟瑞面試;薪水是從銷售營業額抽20%,被告林川榮、李世麒來後,因生意不好,後來改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見B2卷第62頁、第63頁),顯見被告張啟瑞僱用被告曹棋棟擺攤營業,並以固定比例之營業銷售額為被告曹棋棟之薪資。
(二)A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啟瑞與曹棋棟確有與攤商A4發生糾紛等語(見B14卷第34頁背面),足認A4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三)參之被告曹棋棟於前開時、地,因警察取締攤販問題而生齟齬,被告曹棋棟即將爭執細節轉知被告張啟瑞,被告張啟瑞遂於同日18時許,向A4恫稱:「小心點,如繼續在該處擺攤,就要你好看」;再由被告曹棋棟向A4恫稱:「這次是看在其他攤商面子上,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足見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乃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A4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張啟瑞與曹棋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一)前開事實,分別有下列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1、A1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8月22日18時許,我當時在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擺攤,後來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林川榮合手打A5。打完之後,有十幾名警察已到場,沒想到被告曹棋棟還轉身跟我說「你明天還敢到這裡擺攤,你試試看,一定讓你死得很難看」,講完後,他們被警察拉開等語(見B3卷第1頁)。A1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曹棋棟有恐嚇我說,如果我明天再去擺攤就要讓我很難看等語(見B15卷第92頁背面)。
2、A5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8月22日18時許,我當時在○○○下擺攤,因前1日警察來開單取締,我當時與被告曹棋棟發生口角、摩擦。翌日17時許,我到○○○下擺攤,沒多久,被告曹棋棟帶被告李世麒、林川榮到我攤位,提及前1日發生口角之事,被告曹棋棟說要教訓我,另2人站在被告曹棋棟旁邊。被告曹棋棟一直挑釁我,我沒有反應時,他就往我臉上吐口水,我因此向他揮了1、2拳,被告曹棋棟就將我按在地上打,被告李世麒、林川榮則用腳踢我。警察後來趕到將他們拉開,被告曹棋棟當時有跟我及其他攤商說不准我們在該處擺攤,不然要讓我們死等語(見B3卷第18頁、第19頁)。A5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衝突後,警察到的時候,被告曹棋棟有說不准我們擺,不然要我們死,此外,還有說「我連死都不怕,打死你」、「女生又怎樣,女生我照打」等語(見B14卷第40頁正面、背面)。
3、A6、A7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8月22日17時許,A6、A7、A8、A5一起擺攤,突然被告曹棋棟帶2名小弟走過來,瞄一下A5,被告曹棋棟並跟A5說「來啊,來啊,你不是要輸贏」,且吐口水到A5臉上,2人就打起來,期間被告曹棋棟還有恐嚇說「我連死都不怕,打死你」。被告曹棋棟3人都有出手打A5及A8的頭部,因A8抱住A5,阻止A5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曹棋棟之2名小弟就將A8拉開,因一邊一手都是大男生拉住A8,A7就上前對他們說「你們不要這樣,她是女生」,被告李世麒即說「女生又怎樣,女生我照打」,後來警察到場。被告曹棋棟3人還繼續在場嗆聲,對著我們說「你們明天來擺攤試試看,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見B3卷第28頁、第29頁)。A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2日17時許,我記得曾經有與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發生衝突,警察來之後,被告曹棋棟就對我們這邊擺攤的其他人說:再擺,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B15卷第109頁背面)。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衝突當天,我記得被告李世麒有說女生怎樣,女生我照打,其他已不記得等語(見B15卷第113頁正面、背面)。
4、A8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2日下午我看到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與1位男生攤商發生衝突;我記得被告曹棋棟有說一些恐嚇的話,言詞內容是什麼我不太記得了,他的意思是要大家不要在那裡擺攤,要不然試試看的意思,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B15卷第116頁背面)。
(二)被告曹棋棟、李世麒等人均自承確於前開時、地,與其他攤商發生衝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B13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參之被告曹棋棟於檢察官偵查之供稱,被告曹棋棟於前開時、地之所以會與前開攤商發生肢體衝突,主要係因違規擺攤、警察開單之問題而起;佐以被告曹棋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很多攤商都趕我們,說攤位是他們的,他們固定擺那邊,要我們移開等語(見B2卷第65頁),顯見其等因擺攤問題早已有所爭執。因此,被告曹棋棟及李世麒再度因擺攤問題而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曹棋棟、李世麒盛怒之下,口出惡言,以言詞恐嚇在場之A1、A5、A6、A7、A8等人,經核亦屬情理之常,而非難以想像。
(三)基上,A1、A5、A6、A7、A8等人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曹棋棟在前開肢體衝突之際,被告李世麒抓住A7手臂,向A7嚇稱:「女生又怎樣,女生我照打」等語;被告曹棋棟向A5恫稱:「我連死都不怕,打死你」等語,並向在場之A1、A6、A7、A8等人恐嚇稱:「你們明天還敢到這裡擺攤試試看,一定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足見被告李世麒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A7;被告曹棋棟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A1、A5、A6、A7、A8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張啟瑞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即事實二部分),其辯解意旨略以:那是A4自己編的 云云 。訊據被告曹棋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即事實二、三部分),就事實二部分之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恐嚇A4這些話,當天是警察要開單,他叫我拿身分證給警察開,我說沒有辦法;我沒有與A4發生爭執,我後來跟老闆說,才去跟他講說為何一定要開我的云云。就事實三部分之辯解意旨略以:我沒講過前開證人所證述的這些話云云。訊據被告李世麒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即事實三部分),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幫忙勸架,我沒說女生我照打云云。
二、被告張啟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A4係基於被害人地位指訴遭被告張啟瑞恐嚇,尚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A4於警詢時自承:98年7月間,我在○○○騎樓賣雞蛋糕,被告曹棋棟則在比鄰攤位賣女性服飾,兩人販賣物品種類截然不同,絕無利益衝突之可能性,被告曹棋棟或被告張啟瑞豈有可能要A4不要再擺攤?又被告曹棋棟與A4已在同址擺攤,還有強佔什麼地盤?
(三)A4於98年7月間果遭被告等人恐嚇而不敢擺攤,何以又自承98年8月22日其配偶獨自一人仍在原址擺攤?
三、被告曹棋棟、李世麒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曹棋棟部分):依A4所述,因遭被告張啟瑞恐嚇,所以之後不敢擺攤,但是98年8月22日卻仍由其配偶在該處擺攤,若A4因遭恐嚇而不敢在該處擺攤,之後卻反由其配偶在該處繼續擺攤,顯不合常理。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曹棋棟、李世麒部分):
1、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91號、9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曹棋棟、李世麒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2、A1、A5、A6、A7、A8並未耳聞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恐嚇攤販搬離原有攤位;況且,A6亦證稱不敢回去原攤位擺攤是基於害怕警察取締開單,而非受迫於被告等人之脅迫,甚且,當事人 裴英淑 並具狀陳述本件糾紛乃出於誤會,可見本案被告等人純係一般百姓為了賺取家庭生活費用而互爭攤位之紛爭而已。
四、本院查:
(一)事實欄二部分:
1、A4所為之前開證述,業有A5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啟瑞辯護人主張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為唯一證據,容有誤會。
2、依A4之前開證述,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案發時地所稱:「小心點,如繼續在該處擺攤,就要你好看」、「這次是看在其他攤商面子上,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依常情及經驗法則,確足令人生畏懼之心,且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被害人心生畏怖為要件,然所謂心生畏懼,乃屬一種內在之感受,而成年人因受到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已非如孩童時期可輕易將內在情緒顯露於外,男性尤較女性善於隱藏內在情緒,是一個人內在之感受如何,旁人實不易輕易自外觀判讀。A4之妻縱於本件案發後仍在該處擺攤販售雞蛋糕,係A4之妻自行選擇之營生方式,並不代表A4即未因此心生恐懼。況各人情緒表達之方式不盡相同,A4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其聽聞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上開恐嚇言詞後,內心感到恐慌害怕,並因心生畏懼進而指訴被告張啟瑞、曹棋棟犯行,實已足認A4因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3、不論A4擺攤所販售之物是否與被告曹棋棟、張啟瑞所販售者相同,然其等間因違規擺攤同樣均會面臨警察取締之問題。而本案之起因,乃因警察取締所引起之糾紛,自無法因A4與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所販售之物不同,遽以否認A4指證之可信性。
4、被告張啟瑞經警查扣之電腦D槽中,固有檔名為「○○○ 阿良 」之影像檔,並有「00000000000阿良事件」、「00000000阿良事件」之附檔名,而前開附檔內之影像,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B13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然前開影像檔究否確為98年7月3日及4日所拍攝,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並未能證實,再依勘驗結果所示,拍攝內容或係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當時與其他在場擺攤之他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或為被告曹棋棟攝錄自己與他人談論電話情節,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是該等影像檔案之內容,尚無法為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有利認定之依據。
5、基上,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2人辯護人前開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二)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曹棋棟、李世麒確有前開恐嚇犯行等情,已據A1、A5、A6、A7、A8證稱明確,且前開證人所述堪可採信,均已如前述,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著有98年度偵字第27291號、9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見B13卷第136頁至第143頁);依前開98年度偵字第2729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曹棋棟、李世麒無恐嚇犯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均有出言恐嚇,核與證人於警詢供述:被告林川榮、李世麒係站在旁邊助勢等語有所不符,而證人經傳喚又未到庭,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本件糾紛乃出於誤會等語。惟查:
⑴前開98年度偵字第27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供述不符之
處,並未審酌A1、A5之證述,自無法以前開不符之情,而為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有利認定之依據。次查,告訴人於該案偵查期間,雖曾具狀聲明表示本件糾紛乃出於誤會,然所謂「誤會」之意,本有多端,尚難因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非屬正確;況且,本案檢察官偵查期間,再度傳喚該告訴人,告訴人仍有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自無法因告訴人曾具狀為前開表示,即否認該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而為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檢察官固依職權以前開9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就另案被
吳世雄 為不起訴處分,然另案被告吳世雄所犯之恐嚇事實,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法因吳世雄之犯行,據此否認前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⑶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法為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有利認定之依據。
3、A1、A5、A6、A7、A8均有耳聞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前開言詞恐嚇,難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僅係聽聞他人得知。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曹棋棟就事實欄三部分,乃係在與A5發生鬥毆爭執之後,盛怒之下,本於一個恐嚇危安決意之犯意,而向A1、A5、A6、A7、A8等人為前開恐嚇,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被害人之個人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曹棋棟前開所犯事實欄二、三之恐嚇罪(2罪),其犯罪之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對於上訴理由的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及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98年7月上旬強制部分;事實欄三及被告張啟瑞、曹棋棟被訴於98年7月底恐嚇部分;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八部分;暨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所涉犯之犯嫌如成罪時,該2罪間具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是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恐嚇部分有罪,強制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強制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尚另就強制行為部分,於主文欄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已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未能究明,即僅以A3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案發時、地,將其擺放在攤位上之衣服往旁邊推,並置放本身販賣之物品等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A3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情況下,即就張啟瑞、曹棋棟所涉犯之此部分強制罪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認檢察官所舉提之A1、A4、A5、A6、A7、A8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曹棋棟於98年8月22日恐嚇A1、A5、A6、A7、A8;被告李世麒於98年8月22日恐嚇A7等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曹棋棟、李世麒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尚嫌率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被訴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所為之98年度偵字第27291號不起訴處分,因有A1、A5供述證據之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而得再行起訴。原判決卻以A1、A5、A7、A8之證述早已存於案卷內,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所調查斟酌,此外復查無重行起訴之事由,而就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林川榮被訴於98年8月22日恐嚇A6部分,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核有違誤。
(五)綜上:
1、檢察官就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被告張啟瑞指揮天道盟天鷹會,而為該組織之執行長,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為天道盟天鷹會之成員,並以犯罪為宗旨,而有集團性之犯罪結構,且被告張啟瑞與其他被告3人間具有上下階層關係為由,上訴主張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A2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為由,而上訴主張被告曹棋棟仍涉犯恐嚇、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林川榮仍涉犯恐嚇罪、強制罪,被告曹棋棟、李世麒仍涉犯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以A2之證述並無臆測為由,上訴主張被告張啟瑞仍有涉犯恐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以A2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無空言指摘及矛盾之處為由,上訴主張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仍有涉犯強制罪等語,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另詳如後述)。
2、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主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既認一部分(指強制罪)有罪,一部分(指恐嚇罪)不能證明犯罪,應於主文中為強制罪之有罪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主文欄對於恐嚇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容有違誤;又原判決第31頁第2行誤載「自亦不得以強制罪相繩」顯與
主文諭知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係犯強制罪矛盾等語,因此部分應判決被告張啟瑞、曹棋棟無罪(另詳如後述),是檢察官之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3、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主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既認一部分(指恐嚇罪)有罪,一部分(指強制罪)不能證明犯罪,應於主文中為恐嚇罪之有罪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主文欄對於強制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容有違誤等語。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曹棋棟、李世麒仍成立恐嚇罪,且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A6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等語,均為有理由。
4、被告張啟瑞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二部分,為無理由。另其上訴否認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則為有理由(此部分另詳如後述)。
(六)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及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98年7月上旬強制部分;事實欄三及被告張啟瑞、曹棋棟被訴於98年7月底恐嚇部分;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八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前開部分,暨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自為判決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張啟瑞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啟瑞已有前開犯罪紀錄,素行欠佳;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則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其等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圖以恐嚇之錯誤方式,逼使他人不得在原處擺攤,以求占有擺攤處所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所受之損害、犯罪手段,其等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曹棋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另指:
(一)98年7月上旬15時、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騎樓前,攤商A4因警察取締攤販問題,與被告曹棋棟發生口角,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張啟瑞即夥同被告曹棋棟,基於共同恐嚇犯意之聯絡,在前開處所,由其等向A4恐嚇稱:小心點,如繼續在該處擺攤,要讓A4好看;這次是看在其他攤商面子上,否則A4會死得很難看等語,A4進而心生畏怖,進而未敢在該地設攤,妨害A4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除涉犯已判決有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攤商A5與被告曹棋棟於98年8月21日,因警察開單取締攤販事宜,已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同月22日)17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餐廳前之騎樓,被告曹棋棟竟夥同被告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動手毆打在該處擺攤之A5,致使A5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前額瘀腫8公分乘以6公分、左頰瘀腫4公分乘以2公分、胸腹壁瘀傷22公分乘以6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乘以2.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時因另一女攤商A8抱住A5,欲阻止衝突發生, 詎渠
3人亦出手毆打A8頭部,致使A8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A7見被告曹棋棟等人竟對勸架之A8毆打,即對被告曹棋棟等人表示A8係女子,不要這樣等語,不料被告李世麒抓住A7手臂,復向A7恫嚇稱:「女生又怎樣,女生我照打」等語,使A7心生畏懼;嗣被告曹棋棟復向A5恫嚇稱:「我連死都不怕,打死你」等語,並向在場之攤商A1、A6、A7、A8等人恐嚇稱:「你們明天還敢到這裡擺攤試試看,一定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使A1、A5、A6、A7、A8心生恐懼,進而A5、A6、A7、A8等人不敢於上開地點擺設攤位,妨害前開攤商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涉犯已判決有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院查:
(一)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類型包括有二: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能,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不得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行為。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均不得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擺設攤位,避免防礙交通及公眾通行,而此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任何人均有義務遵守,無一能豁免;因此,任何人在前開公眾通行之騎樓處違規擺設攤位,均有義務將該違規攤位移走,且無法對其他人主張違規擺攤之權利。準此,A4因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恐嚇,進而未敢在臺北市○○區○○○路○段○○○餐廳前之騎樓設攤,妨害A4行使權利;A5、A6、A7、A8因被告曹棋棟、李世麒之恐嚇,進而不敢在臺北市○○區○○○路○段○○○餐廳前之騎樓擺設攤位,妨害其等行使擺攤之權利等情,縱或屬實,因A4、A5、A6、A7、A8本有不得在前開公眾通行之處違規擺攤之義務,則A4、A5、A6、A7、A8遭妨害者,乃非其公法上或私法上所得為之權利,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遭到妨害。
(二)基上所述,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李世麒所為,並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犯嫌如成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之起訴要旨,分述如下: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啟瑞指揮犯罪組織「天道盟天鷹會」,自稱執行長,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則為被告張啟瑞之小弟,渠等自民國97年9月起,因覬覦臺北市東區地攤業者擺攤獲利頗豐,竟對多名攤販從事恐嚇、強制、傷害等犯罪行為,以達驅趕攤販,強佔地盤之目的,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張啟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98年4月、5月間恐嚇、強制部分:98年4月、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頂好商圈,由被告曹棋棟向攤商A2恐嚇稱:其係天鷹會兄弟,明天開始要過來擺攤,若不讓其擺攤,其他人也無庸做生意等語,使A2心生畏懼,A2因此數日不敢在該處設立攤位,進而妨害A2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曹棋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98年7月底強制、恐嚇部分:98年7月底,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共同以強暴方式,將攤商A3擺放之衣服推到旁邊去,妨害A3行使權利,並向A3恫嚇稱:將東西收一收趕快回家,不要在該處做生意等語,使A3心生恐懼,自此不敢在前開處所設置攤位,進而妨害A3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被告林川榮於98年8月22日恐嚇、強制部分:攤商A5與被告曹棋棟於98年8月21日,因警察開單取締攤販事宜,已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同月22日)17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餐廳前之騎樓,被告曹棋棟竟夥同被告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動手毆打在該處擺攤之A5,致使A5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前額瘀腫8公分乘以6公分、左頰瘀腫4公分乘以2公分、胸腹壁瘀傷22公分乘以6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乘以2.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時因另一女攤商A8抱住A5,欲阻止衝突發生,詎渠等3人亦出手毆打A8頭部,致使A8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A7見被告曹棋棟等人竟對勸架之A8毆打,即對被告曹棋棟等人表示A8係女子,不要這樣等語,不料被告李世麒抓住A7手臂,復向A7恫嚇稱:「女生又怎樣,女生我照打」等語,使A7心生畏懼;嗣被告曹棋棟復向A5恫嚇稱:「我連死都不怕,打死你」等語,並向在場之攤商A1、A6、A7、A8等人恐嚇稱:「你們明天還敢到這裡擺攤試試看,一定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使A1、A5、A6、A7、A8心生恐懼,進而A5、A6、A7、A8等人不敢於上開地點擺設攤位,妨害前開攤商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林川榮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均已如前述)。
五、98年10月5日恐嚇部分:98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在A2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營業店面,被告張啟瑞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油漆潑向陳設於前開店面之服飾、推車、衣櫃、飾品,致使上開財物無法使用或出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30餘萬元損失,員工也紛紛離職,進而使A2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張啟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六、98年10月25日強制部分:98年10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大安路口,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霸佔騎樓,不讓其他攤商在該處擺攤,妨害其他攤商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乃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A1、A4、A5、A6、A7、A8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又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李世麒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4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則前開供述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檢察官之前開起訴要旨,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不得作為證據,而論述如前外,其餘引用為無罪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已無論述之必要。
參、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張啟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另案被告 林俊言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1、A2、A3、A4、A5、A6、A7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監視翻拍畫面36幀(起訴書原載A5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如偵辦天道盟天鷹會組織犯罪等案偵查專卷〈不公開卷〉編號25所示);在被告張啟瑞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之老鷹圖片(起訴書原載「在被告張啟瑞辦公桌上查扣之老鷹圖片」,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B2卷第56頁);98年10月25日違規設攤蒐證照片(見B3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被告曹棋棟與李世麒於98年12月8日17時8分及同月23日1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川榮與李世麒於99年1月5日2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曹棋棟與李世麒於99年1月13日13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3卷第40頁背面,B13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為其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略以:
檢察官所起訴均非事實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A1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曾聽被告曹棋棟說其等跟著被告張啟瑞,是天鷹會的;98年7、8月時在擺攤處,我有看到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林川榮改叫被告張啟瑞執行長,還對他90度鞠躬,被告張啟瑞還對他們訓話等語;A2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曹棋棟前此曾與其他攤商發生口角,我有聽到被告曹棋棟自稱是天鷹會兄弟;而被告林川榮、李世麒與曹棋棟是一夥的,被告曹棋棟對被告張啟瑞必恭必敬,被告張啟瑞看起來就像大哥等語。A3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張啟瑞及曹棋棟於98年7月底某日晚上
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國泰世華銀行處擺攤時,其中一人自稱是幫派份子,且被告曹棋棟對被告張啟瑞必恭必敬,當天還有一些小弟也是必恭必敬對被告張啟瑞喊「大哥」等語;A4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被告李世麒都是聽被告張啟瑞的,都稱呼被告張啟瑞為執行長;被告張啟瑞、曹棋棟都自稱是天道盟天鷹會份子;被告曹棋棟等人都稱被告張啟瑞為執行長,也會稱被告張啟瑞老大,被告曹棋棟等人跟被告張啟瑞講話都是必恭必敬的,被告張啟瑞也會對被告曹棋棟等人訓話,被告曹棋棟都立正站好,上班時,被告曹棋棟等人都對被告張啟瑞喊「老大好」、「執行長好」等語;A5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都稱呼被告張啟瑞為執行長,被告張啟瑞都會到擺攤現場視察,被告曹棋棟等3人看見被告張啟瑞到場,都會幫被告張啟瑞開車門,還90度鞠躬,有聽到其他攤商說過被告張啟瑞強占攤位時,自稱是天鷹會等語;A6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並無親口說過是幫派份子,但聽過其他攤商說其等自稱天鷹會;被告張啟瑞每次到被告曹棋棟擺攤處,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都會90度鞠躬稱「執行長好」、「大哥好」,非常尊重被告張啟瑞等語;A7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並無親口說過是幫派份子,但聽過其他攤商說其等自稱天鷹會;被告張啟瑞每次到被告曹棋棟擺攤處,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三人都會90度鞠躬稱「執行長好」、「大哥好」,非常尊重被告張啟瑞等語(見B3卷第
2頁、第5頁、第7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0頁)。然稽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復佐以被告曹棋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受僱於被告張啟瑞,在臺北市東區○○○及頂好商圈巷子裡擺攤;因為被告張啟瑞是教導我與被告林川榮及李世麒之人,要求其等稱之為執行長,見面時要敬禮,並開車門,若其等做不好,被告張啟瑞也會訓話等語(參見B2卷第64頁),另林俊言則供稱:被告張啟瑞要求我稱其為執行長,並要求我交付擺攤業績及撰寫擺攤心得等語(參見B2卷第20
1頁),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對被告張啟瑞必恭必敬,稱之為「執行長」或「老大」,對之為90度鞠躬,然被告張啟瑞僱用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擺攤販售物品,經營服務業,則上情縱若屬實,亦與一般服務業之教育訓練並無差別,當不能以此之上下階級、上下從屬關係,即認其等乃為以犯罪為宗旨或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成員,且被告張啟瑞居於該組織之指揮地位。否則被告張啟瑞所要求撰寫之報告,何以內容只是擺攤業績或擺攤心得,而非與天道盟天鷹會有關之事?
(三)前開證人中,僅有A1、A2、A4聽聞被告張啟瑞或被告曹棋棟自稱是天道盟天鷹會份子之外,其餘證人未曾親自見聞,而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所自稱之「天道盟天鷹會」是否確有其事,抑或係其等2人之自我吹擂?天道盟天鷹會是否具有前開特性之犯罪組織?均無法自A1、A2、A4之前開證述得知。次查,觀諸被告曹棋棟與李世麒、被告林川榮與李世麒下列之通話內容:
1、被告曹棋棟與李世麒於98年12月8日17時8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曹棋棟部分均簡稱A,被告李世麒部分均簡稱B):
A:最近都沒打電話給小弟,都不關心小弟。
B:關心你幹嘛,我都關心「假面」啦。
A:生你是 李水 啦,養你的是張啟瑞啦。
B:不是啦,他問我有沒有想他,我說有啊。
A:想他怎樣對付我們喔。
B:不是啦,是想他怎麼有辦法這樣...今天被照相罰
3千。
A:裡面也要拍照喔。
B:你不知道喔,我站在箱子上面就被拍照了。
A:你不會把照片搶回來,問他在拍啥小。
B:明天要叫兩三個穿黑衣的坐在工務所,問看誰拍的,坐著都不用講話他就會怕了。
A:對阿。
B:幹。
A:這麼硬喔。
B:工地主任裡面拍的。
A:搞不好拍一拍錢都在他自己口袋裡面...
2、被告曹棋棟與李世麒於98年12月23日11時58分之通話內容:
B:你現在在做什麼。
A:我在應徵工作,要住工廠啊。
B:你在哪裡?
A:我在南崁阿...
B:你去看工作喔。
A:我來應徵啊。
B:應徵什麼。
A:住工廠啊。
B:你騙肖ㄟ。
A:你不信我哪有辦法。
B:你很會騙啊,老闆就說工廠又欠人我來應徵啊。
A:我不相信勒,你詐騙集團的勒。
B:我詐騙集團。
A:你首腦哩,喔沒有,首腦是台北市那個。
B:你說假面才是首腦啦,你是他的部下,部下就很會騙了...
3、被告林川榮與李世麒於99年1月5日20時29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李世麒部分簡稱B,被告林川榮部分簡稱C):
B:下課了喔。
C:對啊。
B:怎會這麼快勒,被教訓喔。
C:對啊。
B:幹!你不會報說你是天的喔。
C: 阿棟 剛剛跟你講喔。
B:對啊,啊你同事怎樣凹你啊,他說你最菜喔。
C:對啊...沒怎樣啦,就下課了。
B:把你當新兵凹喔。
C:對啊。
B:就去處理一下啊,帶個眼鏡穿個黑衣,這阿棟很厲害阿,這我們很厲害,我們都會ㄚ,就過去跟他講就你喔...過來出來一下...
4、被告曹棋棟與李世麒於99年1月13日1時46分之通話內容:
A:我現在遠傳要放給他倒了,現在用亞太就比較好用了...
B:我最近打給 阿榮 他怎麼都不接?
A:他回去南部之後都有工作可以做勒,就在我們村子裡面,我家對面那個巷子進去那邊,他工作都不帶手機了...
B:我快要餓死了,看有什麼可以做的。
A:不要這樣講啦...我覺得欠錢好還,欠人情不好還。
B:不會啊,總比餓死好吧...在東區做最勁爆也做了,最丟臉的也都做了。
A:對阿,都做過了,人稱大陀螺大大哥。
B:在東區打人都打過了,一打就有很多人在看。
A:這樣就沒有人不認識你了,都馬你在說沒有看到你在怕啊...阿榮他說他沒有收到和解的 單勒
B:什麼?
A:他還沒有收到撤回告訴的 單子勒
B:還沒吧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通話內容,雖曾談及「不會報說你是『天』的喔」等語,惟被告李世麒所指之「天」,究為何指,綜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得知即指天道盟天鷹會,故依該等通話內容,實無法證明是否有天道盟天鷹會之組織,或被告等人確為天道盟天鷹會之成員;況且,其等言談之間,亦未曾論述有何內部管理結構、或以犯罪宗旨或動員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等情事。苟真確有天道盟天鷹會之組織,而其等均為天道盟天鷹會之成員,被告張啟瑞為該組織之執行長,則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與被告張啟瑞間,即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必恭必敬,何以被告張啟瑞會與被告李世麒聯絡,問被告李世麒「有沒有想他」等語,而有被告曹棋棟提及「生你是李水啦,養你的是張啟瑞啦。」被告李世麒回稱「不是啦,他問我有沒有想他,我說有啊」等語。其等間之聯絡與對話,狀似朋友、同事,而與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幫派成員不同。再者,倘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確為天道盟天鷹會之成員,其等間具有集團性之力量,甚至因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而不時以暴力相加,對其他攤商而言,為避免招惹不必要之暴力或脅迫,往往是避之唯恐不及,何須再為丟臉之事,見不得人?何須自我結論「部下很會騙了」?乃被告李世麒卻在電話中自嘆「在東區做最勁爆也做了,最丟臉的也都做了」、「你說假面才是首腦啦,你是他的部下,部下就很會騙了...」等語,凡此均顯示A1、A2、A4所聽聞被告張啟瑞或被告曹棋自稱之天道盟天鷹會,不過是其等間對外所為自吹自擂之手法而已。因此,被告李世麒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曾聽聞其他攤商提及被告張啟瑞為天道盟天鷹會之人等語(見B2卷第112頁)亦僅係聽聞其他攤商而得,而非被告李世麒所親身經歷,亦無法據此即認確有天道盟天鷹會之犯罪組織,而其等均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
(四)A5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之前有跟別的攤位發生衝突,被告張啟瑞有指示被告曹棋棟他們,如果還有口角糾紛時,就要用動手之比較激烈手段等語(見B14卷第34頁正面、背面),然A5所證被告張啟瑞居於指揮之地位,衡情亦有可能僅係被告張啟瑞就特定攤商糾紛所為之事前共謀,而與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互為共犯結構,尚無法據此遽認其等間均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張啟瑞係以犯罪組織之上級指揮關係,指揮下級成員從事暴力性工作。次查,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於前開時、地共同恐嚇A4,其事發起因,是因為被告曹棋棟先因警察取締攤販問題,而先與A4發生爭執,被告曹棋棟始轉知被告張啟瑞共同對A4恐嚇;又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於98年8月22日之所以會共同毆打A5、A8,並對在場之攤商恐嚇等情,亦是因被告曹棋棟因警察開單取締攤販事宜,已於前一天與A5發生爭執,始有當日發生鬥毆、恐嚇之情事。綜括前開兩次事件,其等間均係因特定事件之發生,而臨時結合所為,核與犯罪組織之常習性要件不合。
(五)卷附監視翻拍畫面36幀(如偵辦天道盟天鷹會組織犯罪等案偵查專卷〈不公開卷〉編號25所示),其上僅顯現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於98年8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餐廳前與A5、A8互為傷害案件之現場情形,已如前述。另在被告張啟瑞所有之電腦檔案中列印之老鷹圖片(見B2卷第56頁),實無法逕此遽認確有天道盟天鷹會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啟瑞即為天道盟天鷹會成員兼執行長,二者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又卷附99年10月25日違規設攤蒐證照片(見B3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此等照片所顯現之事實,僅得見數名年輕人在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有擺攤營生並談笑風生,是時有數名警察在場仍有擺攤之情,除未見被告張啟瑞於其中外,遑論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啟瑞指揮幫眾」不服取締之事實。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有此「天道盟天鷹會」犯罪組織之存在,或被告張啟瑞確有指揮、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亦無法證明天道盟天鷹會具有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等構成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啟瑞與其餘被告3人間具有上下階層關係,且被告張啟瑞指揮其餘被告3人以天道盟天鷹會成員施以強制、恐嚇犯行,已有集團性犯罪結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訴於98年4月、5月間恐嚇、強制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曹棋棟涉有恐嚇、強制犯嫌,無非係以A2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曹棋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講過A2所指證的這些話,也沒說過自己是幫派,我幾乎沒有與A2講過話,因為我只是被僱用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參以A2固於警詢時證述:於98年4、5月間某日18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其他友人在設攤賣衣服,當時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本來走在一起,後來被告曹棋棟獨自1人向我走近,面露兇光稱:我係天鷹會的兄弟,從明天開始,其要擺這個位置,要是不讓其擺,大家都不要想做生意等語,說完即惡狠狠的轉身離開;因為聽鄰近攤商說過被告曹棋棟加入天道盟天鷹會,並跟隨天鷹會大哥即被告張啟瑞,出門就是3、4個人,也曾帶頭威脅、恐嚇附近人潮較多的攤商,如果不讓其小弟擺,就準備跟其等戰爭等語,所以其心生畏懼,擔心被告等人找麻煩,沒多久就收拾離去;第二天再去擺攤時,就看見被告曹棋棟、林川榮及李世麒已經佔據數個位置擺攤,我因為不願意與其等發生衝突,只好移至人潮較少的地方擺攤,期間大約4、5天等語(見B4卷第26頁至第2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98年4、5月間某日,我在頂好商圈擺攤,被告曹棋棟1人過來,說其明天開始要在該處擺攤,若不給他擺,其他人也不必做生意,被告曹棋棟當時並未表示其有幫派背景,是因為曾經見過被告曹棋棟與其他攤商發生爭執時,被告曹棋棟表示其為天鷹會的兄弟,我聽了之後覺得害怕,之後有2、3天不敢在該處做生意等語(見B3卷第5頁至第7頁);繼於原審審理時,時而證稱:被告曹棋棟他們並無直接告訴我是天道盟天鷹會的 人云云 ,時而證稱:被告曹棋棟有跟我說「我天鷹會的兄弟」云云(見B14卷第7頁背面、第14頁正面),則被告曹棋棟究否曾以「天鷹會」之犯罪組織,恐嚇A2,A2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難認無瑕疵可指。況且,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只有A2為其唯一證據,此外並未舉提其他證據補強A2之證述,自難以A2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曹棋棟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基上,依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曹棋棟有前開恐嚇、強制犯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曹棋棟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棋棟有何本件恐嚇、強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曹棋棟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曹棋棟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2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訴於98年7月底強制、恐嚇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涉有恐嚇、強制犯嫌,無非係以A3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略以:我們第一次到那裡是
2、3時許到,A3則是晚上人潮最多時,大概5、6時許到的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參之A3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7月底某日19時許,我當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之國泰世華銀行前擺攤,被告張啟瑞與曹棋棟拿著其等要擺攤的東西過來,其等2人為了要做生意,就將我擺攤的衣服推到旁邊去。我就請其等往旁邊移一點,但其等就開始大小聲,且要我將東西收一收,不要在該處做生意,我就趕快將東西收一收離開等語(見B3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臺北市○○○路靠近忠孝東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擺攤販賣衣服,於案發時地,被告張啟瑞、曹棋棟前往我擺攤處,以非常差的口氣問我是混哪裡的、跟誰的,接著就把我擺放的衣服推到旁邊去,表示其等要在該處擺攤,之後我因害怕就不敢在該處擺攤賣衣服等語(見B14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則A3對於被告張啟瑞與曹棋棟於前開時、地,將其擺放在攤位上之衣服往旁邊推,並置放本身販賣之物品等情,前後所述互核雖大致相符;然本案除A3之前開指證外,經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所述,自無法僅以A3之前開指證,遽為認定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有罪之唯一依據。
(二)基上,依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有前開恐嚇、強制犯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啟瑞、曹棋棟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棋棟有何本件恐嚇、強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啟瑞、曹棋棟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而僅以A3之證述即就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恐嚇、強制部分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張啟瑞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前開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陸、被告林川榮被訴於98年8月22日恐嚇、強制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川榮涉有恐嚇、強制犯嫌,無非係以A1、A4、A5、A6、A7、A8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川榮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起訴不是事實等語。
二、本院查:
(一)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川榮與被告曹棋棟、李世麒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毆打A5、A8,而前開傷害之起因,乃係被告曹棋棟與A5因警察開單取締攤販事宜而衍生之鬥毆,其等3人並未因此而共同強制前開證人不得擺攤。而關於恐嚇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川榮與被告曹棋棟,或與李世麒間有何犯意聯絡,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川榮有何具體之恐嚇或強制前開證人之犯嫌,則被告林川榮是否有恐嚇、強制之犯行,已有疑義。
(二)綜合A1、A4、A5、A6、A7、A8之指證,其等之證述內容,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川榮確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恐嚇或強制犯行,自無法僅以被告林川榮在場,並有參與共同毆打A5、A8,即遽認其與被告曹棋棟、李世麒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基上,依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林川榮有前開恐嚇、強制犯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川榮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川榮有何本件恐嚇、強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川榮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川榮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A1、A5仍有心生畏懼,A6、A7之前後證述並無不符,A8於警詢之證述核與A6、A7之證述相符等語,上訴主張被告林川榮仍涉有前開罪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訴於98年10月5日恐嚇部分: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張啟瑞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2之指述及A2所提供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啟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以潑漆方式為恐嚇行為,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我本人;況且,這件事情我也不敢做等語。
二、本院查:
(一)觀諸卷附A2所提供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1幀所示(見B4卷第39頁至第49頁),雖得見A2之店面因遭數位不詳人士潑漆,造成服飾、推車、衣櫃、飾品毀損無法使用之情事,然該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並未能清晰確認該等潑漆人士中確有被告張啟瑞於其中,且A2雖指出於翻拍畫面中,頭戴紅色帽子、藍色外套、米色長褲即為被告張啟瑞,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其中出現頭戴紅色帽
子、藍色外套、米色長褲及球鞋之人,並未拍攝清晰正面照片,被告張啟瑞又否認為該頭戴紅色帽子、藍色外套、米色長褲及球鞋之人,則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否得以即認被告張啟瑞於案發時確有以潑漆方式恐嚇A2等情,容有疑義。
(二)細繹A2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98年10月5日凌晨
4時許,被告張啟瑞帶另2名穿雨衣之男子到我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店面潑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頭戴紅色帽子、藍色外套、米色長褲及球鞋之人即為被告張啟瑞,因為其體型及平常的穿著及打扮就是這個風格,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但我無法認得其他二名穿雨衣的男子等語(見B3卷第6頁、B4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A2僅係以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案發時至現場潑漆之其中一名頭戴紅色帽子、藍色外套、米色長褲及球鞋之人與被告張啟瑞之體型及平常的穿著、打扮風格雷同,而推測被告張啟瑞為潑漆之其中一人。惟對照A2於原審理時之證述:我之前指認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紅帽、穿藍色外套,米色長褲跟鞋子之人為被告張啟瑞,是因為該人之樣貌、型態、穿著及打扮,看起來是被告張啟瑞,我並無直接指認該人即為被告張啟瑞;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實無法看清楚該位頭戴紅帽、穿藍色外套,米色長褲跟鞋子之人之容貌,我無法確定是否會認錯人;至目前為止,我仍然不知道究竟是誰為潑漆之人等語(見B14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4頁)。足認A2亦無法確認真正潑漆之人為何。
(三)基此,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並未能拍攝潑漆者之清晰正面照片,而A2又係以臆測方式,推認被告張啟瑞為潑漆之人,對真正潑漆之人並無法確認,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不得認定被告張啟瑞確如起訴書所指,於案發時、地,以潑漆方式恐嚇A2,而以恐嚇罪相繩。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啟瑞涉犯恐嚇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A2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非受到被告在場及辯護人詰問壓力而有所迴避,且A2仍證稱:因為監視錄影帶裡面看到的幾個人影中,戴帽子穿夾克的人,身影比較像是被告張啟瑞等語,難認A2證述有何臆測之詞等語,上訴主張被告張啟瑞仍涉有前開罪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仍係以A2之前開臆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而本院對照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該等畫面並未拍攝到潑漆者之正面影像,致無法肯認該潑漆者之長相為何,實無法僅因A2指認該潑漆者之樣貌、型態、穿著及打扮,「比較像」是被告張啟瑞云云之模擬兩可、尚有疑惑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張啟瑞即為潑漆者。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訴於98年10月25日強制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涉有強制犯嫌,無非係以A2之指述及A2所提供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等人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等辯解意旨略以:我等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其他攤商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參之A2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啟瑞於98年10月25日14時許,指揮被告曹棋棟帶了7、8名年輕人到忠孝大安路○○○區○○○路派出所警方示威;當時派出所警察到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執行勤務,舉發違規攤商,被告曹棋棟就帶同上述之年輕人及擺攤的架子在路口,不聽從警方驅離,並與警方僵持在路口,被告曹棋棟是故意帶那些年輕人擺架子與警方僵持;當時被告曹棋棟講電話,我有看到被告張啟瑞躲在現場後方大樓騎樓下,也在講電話,後來整群人又移動中興診所門口,並跟警方表示要舉發他們違規擺攤,就應該要舉發所有忠孝東路4段之攤商,而無視警方執行取締勤務,我當時在現場並拍照蒐證等語(見B4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要陳述者,乃係98年10月25日14時許,被告張啟瑞帶同很多年輕人在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擺攤,警察到場驅離時仍不離開;我所提供之照片則要顯現被告張啟瑞等人故意帶年輕人擺攤位及架子,跟警方僵持;當初認為被告張啟瑞指揮被告曹棋棟帶人與警方僵持,係因被告張啟瑞當時躲在現場後方大樓騎樓下講電話,同時被告曹棋棟也在講電話,所以我才猜測是被告張啟瑞指揮被告曹棋棟帶人跟警方僵持;被告曹棋棟等人出來擺攤時,其他攤商還未出現在該處擺攤;至於我拍照蒐證的目的,是因為當天警察來驅離攤商時,其等不配合,不願離開,我心生畏懼,才把照片拍下來等語(見B14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11頁),綜合A2前開所指,被告張啟瑞於前開時、地,針對員警開單舉發情形,指揮被告曹棋棟於98年10月25日14時許,帶同數名年輕人在忠孝大安路口與警方對峙,不服從員警驅離之要求,A2顯非指陳被告張啟瑞指揮被告曹棋棟以強暴方式霸佔騎樓,不讓其他攤商在該處擺攤,妨害其他攤商行使權利。
(二)A2所提供附卷之蒐證照片(見B4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上僅得見數名年輕人在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有擺攤營生並談笑風生,是時尚有數名警察在場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曹棋棟係指揮該等年輕人以強暴方式霸佔騎樓,不讓其他攤商在該處擺攤之事實,是該等相片實不足為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A2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98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忠孝東路、大安路口,看見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林川榮等人強佔地盤做生意,當時警察取締也不離開,後來警察將他們生財器具扣走,他們又從倉庫拿出來;被告張啟瑞並無在場,但有看見其在附近約100公尺遠的公園;被告張啟瑞等人並無向其等收取保護費,只是把我們趕走,強佔地盤等語(見B3卷第6頁),而指證被告被告曹棋棟、李世麒、林川榮趕走其他攤商、強佔地盤之情事,然對照A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有關趕走其他攤商、強佔地之盤之事,甚至A2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曹棋棟等人出來擺攤時,其他攤商還未出現在該處擺攤等語(已如前述),則A2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所謂「趕走」、「強佔」,究否已達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其具體手段為何?A2前開證述均語焉不詳。再者,違規擺攤並非A2或其他攤商依法得據以請求之權利,反而已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不得在公眾通行之騎樓違規擺攤之公法義務,則A2或其他攤商縱有因故而讓出其原有之攤位,經核亦非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四)基上,依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有前開強制犯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3人有何本件強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涉犯強制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不符,被告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確有強佔地盤之情事為由,上訴主張該等3人仍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
貳、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91號偵查卷宗│B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號偵查卷宗(卷一)│B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號偵查卷宗(卷二)│B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37號偵查卷宗│B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6號刑事一般卷宗│B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秘密證人相關)│B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密)│B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C槽3-1)│B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C槽3-2)│B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C槽3-3)│B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D槽)│B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光碟列印資料)│B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B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B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B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四)│B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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