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 呂國彬 訴訟代理人 許吉榮 被告 吳淑麗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0,3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萬0,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彬與許吉榮)兩位新台幣(下同)94萬5,471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以被告為名義,所繳交在自由時報的保證金50萬元,請法院出具判決證明給自由時報社方撤回更名。(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原告許吉榮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各類型報份,雙方於106年7月簽署報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做報份移轉買賣,並於同年10月1日起進行報份交接。其中里鄰長有999份,每份金額700元;圖書館有77份,機關有58份,公所有50份,普通月收有117份,預繳有622份,以上每份金額均為800元,因此報份權利買賣金額為143萬8,500元,原告已給付120萬元,剩餘尾款23萬8,500元,則作為預繳結扣款,待日後再行結算。
二、交接期間被告需錢孔急,急於動用質押於自由時報的保證金50萬元,因辦理費時,交涉原告先行代墊,並委託擬撥入報份的 秀英 單位協助。因被告也欠秀英單位款項,於當時做50萬元保證金移轉時,除與秀英單位負責人( 萬林秀英 )簽立50萬元移轉合約,原告並於50萬元上扣除交接期協助被告的各種事先的墊款33萬2,253元,其餘款項開立支票16萬7,747元給付,由萬林秀英及 張勝湖 (被告吳淑麗之先生)共同具名簽收。故該保證金50萬元之權利已歸屬原告所有。
三、簽約時被告在報份上有所虛報(號稱有2,800份報份,經實際清查後僅約1,800份),且被告就其報份,先前已收各報款項未行繳社部分(即預繳報費),隱而未說,致結帳有相當大的落差,事後結算發現被告已事先收受訂報戶之報費共90萬9,427元【計算式:停報類別319筆金額2萬2,691元+預繳類別622筆金額87萬3,422元+普通月收類別117筆金額2萬2,460元+機關類別58筆金額7萬3,950元-掛帳類別41筆金額8萬3,096元(此部分為預繳報費,報社會退費給原告,原告應退還被告)】。另外在交接結束後,被告又去收取屬於原告之報費4萬3,204元、在自由時報的保證金被扣押9,293元、被告挖走鄰里長報份291戶,每份700元計算,致原告損失20萬3,700元、另外被告因欠錢,向原告調錢尚欠1萬8,347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尾款23萬8,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471元(計算式:90萬9,427元+4萬3,204元+9,293元+20萬3,700元+1萬8,347元-尾款238,500元=945,471元)。就被告所為答辯,原告同意捨棄保證金被強制執行扣款9,293元、停報類別8,918元、普通類別5,810元之請求。綜上,被告違反買賣合約之規定,且避不見面解決,為此,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皆係派報社,負責承接各類型報紙派報業務,被告因故而將名下之報份移轉出賣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里鄰長報每份700元,一般報每份800元。因實際份數尚未確認,故雙方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先給付120萬元,剩餘尾款23萬8,500元則作為預繳結扣款,待日後再行結算。
二、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略以:
(一)報份權利金部分:
1、原告買下被告所有之報份權利,已先行交付部分款項120萬元予被告。
2、被告已事先收受訂報戶預繳款項68萬9,274元,未移轉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筆數額依原告所附原證三所示,係認有帳差金額90萬9,427元及往來帳金額1萬8,347元被告須為給付,扣除本案系爭報份買賣契約尾款23萬8,500元,總計為68萬9,274元(計算式:90萬9,427元+1萬8,347元-23萬8,500元=68萬9,274元)。
3、被告於報份權利移交後仍向不知情之訂報戶收受4萬3,204元訂報費,致原告受有損害。
4、違約致里鄰長訂報戶停訂291份,每份700元,共致原告損失20萬3,700元。
(二)保證金部分:
1、原告已協助被告各種墊款計33萬2,253元暨開立16萬7,747元支票,藉此取得保證金之所有權。
2、被告因強制執行而扣押保證金款項9,29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
(三)原告主張損失共計94萬5,471元(計算式:預繳款68萬9,274元+訂報費4萬3,204元+里鄰長停訂20萬3,700元+強制執行9,293元=94萬5,471元)云云。
三、原告所述非實,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敘明答辯:
(一)往來帳1萬8,347元:被告否認之,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往來帳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掛帳類別8萬3,096元:依原告所提列表,原告須給付被告8萬3,096元,就掛帳類別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停報類別1萬3,773元(原告同意扣除8,918元後之金額):
1、經查其中13筆因106年10月1日以後原告仍有向訂報戶收取報費,另有85筆依「全得日期」所示係106年10月1日以後始停報,故以上98筆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報份費予被告(參見乙證2之「備註欄位說明」所載)。換言之,被告在停報類別中,對原告尚有7萬8,400元之報份費請求權(計算式:800報份費×98筆=7萬8,400元)。
2、雖原告主張三個月是緩衝期,在此期間內的停報是屬於賣方責任云云,並表示:「800元是買將來的送報權,短短的三個月就停報,怎麼可能值800元。」等語,欲以其他經營權讓渡合約書為證。惟查:一者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確約定以106年10月1日為分界;二者雙方約定3個月結算尾款,乃係予買方查核確有報份權存在之時間,根本無從得出「三個月內的停報是屬於賣方責任」之約定;三者買賣投資本有風險,報戶是否停報並非被告所能掌控,當無就原告購買報份權後遭報戶停報之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四者依債之相對性,且對比原告所提附件(一)另份經營權讓渡合約書有就三個月緩衝期為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卻無此約定,更可見兩造間並無「三個月內的停報是屬於賣方責任」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要難可採。
3、綜上,停報類別核算後,被告對原告應有6萬4,627元之數額得以扣抵(計算式:7萬8,400元-1萬3,773元=6萬4,627元)。
(四)預繳類別87萬3,422元:原告所提列表資料是否已盡其舉證,請鈞院審酌。
(五)普通月收類別1萬6,650元:經被告核算後(乙證3),原告同意縮減為1萬6,650元,就此類別金額雙方已無爭議。
(六)機關類別7萬3,950元: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七)另有「好讀」類別11份及原告未列於帳上之「人間福報」類別至少188份,共計至少15萬9,200元,應列入結算以供扣抵:
1、「好讀」類別11份自106年10月1日起仍有送報,原告亦因派報而獲有收入,故此當應計算報份費8,800元(計算式:800元×11=8,800元)。雖原告辯稱此屬大宗報,不計費云云;惟原告就取得此部分派報權而為送報並不爭執,其主張係屬大宗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人間福報」類別至少188份(乙證1),原告完全未登載,由於人間福報之派報確實已移轉予原告,且原告亦因此獲得派報收入,依兩造間之合約書,即應核算每份800元之報份費予被告,合計至少15萬0,400元(計算式:800元×188=15萬0,400元)。雖原告辯稱此屬大宗報不計費,惟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就此部分請鈞院審酌論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報份權利移交後仍向不知情之訂報戶收受43,204元訂報費云云。惟被告對「已移轉報份後仍向訂報戶收受款項」一事嚴正否認。且原告否認原證7證據之真正,蓋該書面資料僅係訂報戶資料表,附上不知由何人所書寫之字跡,更遑論內容不實,自難認此係屬真正、可用於確認原、被告間法律關係之文書。原告此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里鄰長訂報戶停訂,共致原告損失20萬3,700元云云: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里鄰長報的部分,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穩住。」等語,惟所謂「協助穩住」當係指被告不得另以不當手段為競爭,致使里鄰長訂報戶從原告方流失而言。然里鄰長客戶本有報種及契約選擇自由,且報份移轉後,後續訂報戶是否續約,深受原告接手後之服務品質、派報生素質等因素影響,與被告毫無所涉,被告更無任何介入餘地,任何派報社均不可能也無從擔保此些訂報戶必定繼續訂購報份,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毫無所據。
(二)且原告先於起訴狀稱:「被告對原告做莫須有攻擊…夥同不知情的單位,以避人耳目的方式,至原告方停報291份…」云云;復又於109年12月7日民事答辯狀改稱係「於109年因有蘋果日報涉入,被告借與里鄰長之關係,向蘋果日報力薦並要求送報權利,有違同業間競業禁止之不成文規範」云云,除前後兩次主張有所不一外,原告兩次不實指控亦均未附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且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於法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各類型報份,雙方於106年7月簽署系爭合約書為報份移轉買賣,並於同年10月1日起進行報份交接。其中里鄰長有999份,每份金額700元;圖書館有77份,機關有58份,公所有50份,普通月收有11
7份,預繳有622份,以上每份金額均為800元,因此報份權利買賣金額合計為143萬8,500元,原告已給付120萬元,剩餘尾款23萬8,500元,則作為預繳結扣款,待日後再行結算;且原告已協助被告各種墊款計33萬2,253元暨開立16萬7,747元支票給付被告,藉此取得被告於自由時報保證金50萬元之所有權。此據原告提出報份買賣合約書影本2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簽約時被告在報份上有所虛報(號稱有2,800份報份,經實際清查後僅約1,800份),且被告就其報份,先前已收各報款項未行繳社部分(即預繳報費),隱而未說,致事後結算發現被告已事先收受訂報戶之報費共90萬9,427元(計算式:停報類別319筆金額2萬2,691元+預繳類別622筆金額87萬3,422元+普通月收類別117筆金額2萬2,460元+機關類別58筆金額7萬3,950元-掛帳類別41筆金額8萬3,096元)。另外在交接結束後,被告又去收取屬於原告之報費4萬3,204元、在自由時報的保證金被扣押9,293元、被告挖走鄰里長報份291戶,每份700元計算,致原告損失20萬3,700元、另外被告因欠錢,向原告調錢尚欠1萬8,347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尾款23萬8,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471元,就被告所為答辯,原告同意捨棄保證金被強制執行扣款9,293元、停報類別8,918元、普通類別5,810元之請求,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450元(原告誤算為92萬1,449元)。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被告事先收受訂報戶之報費有多少:
1、停報類別319筆金額1萬3,773元:此部分原告原主張金額為2萬2,691元,經被告抗辯原告多列8,918元,原告同意扣除,則此部分之金額為1萬3,773元,業據原告提出停報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1)被告辯稱其中13筆因106年10月1日以後原告仍有向訂報戶收取報費,另有85筆依「全得日期」所示係106年10月1日以後始停報,故以上98筆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報份費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尚有7萬8,400元之報份費請求權(計算式:800報份費×98筆=7萬8,400元)。據此,停報類別核算後,被告對原告應有6萬4,627元之數額得以扣抵(計算式:7萬8,400元-1萬3,773元=6萬4,627元)。
(2)惟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有:「自(106年)10月甲方(即原告)接手後,由甲方依資料確認報份」「經3個月收款結算,依第1條之金額確認」「3個月內由乙方(即被告)提供報社預繳資料,甲方核對」「其中未繳社及掛帳部分,採逐戶核對」等語。是原告主張3個月是緩衝期,在此期間內的停報是屬於賣方責任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所指前開98筆停報資料,均係原告接手後3個月內即停報(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之停報類別),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應無報份費請求權,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尚有7萬8,400元之報份費請求權,難認可取。
2、預繳類別622筆金額87萬3,422元:業據原告提出預繳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被告未為爭執,堪可採信。
3、普通月收類別117筆金額1萬6,650元:原告原主張金額為2萬
2,460元,經被告核算後,原告同意扣除5,810元,則此部分之金額縮減為1萬6,650元,就此類別金額雙方已無爭議。
4、機關類別58筆7萬3,950元:被告不爭執。
5、掛帳類別41筆金額8萬3,096元:此部分為預繳報費,報社應退費給原告,原告則應退還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須給付被告金額8萬3,096元,被告不爭執。
6、基此,被告事先收受訂報戶之報費共89萬4,699元(計算式:停報類別1萬3,773元+預繳類別87萬3,422元+普通月收類別1萬6,650元+機關類別7萬3,950元-掛帳類別8萬3,096元)。
(二)保證金扣押款項9,293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捨棄請求。
(三)有關欠款1萬8,347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於利己之事實未能舉據以實,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報份權利移交後仍向不知情之訂報戶收受43,204元訂報費:經查,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15日、108年5月15日向客戶 林美慧 各收取報費1,800元,共計3,600元;於107年向客戶林先生收取報費3,600元;於106年10月向客戶信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06年10月1日到107月9月30日之報費共6,980元,以上合計1萬4,180元,此有報費收據影本4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第171、177、195頁)。觀該等報費收據,均係「新莊全得辦事處」所開具,蓋有「全得辦事處」之戳章及主任「吳淑麗」之私章,所收取報費均是106年10月之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報份權利移交後仍向不知情之訂報戶收受1萬4,180元,堪可採信。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里鄰長訂報戶停訂,原告因而損失20萬3,7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損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及被告違約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原告初於起訴狀稱:被告對原告做莫須有攻擊,夥同不知情的單位,以避人耳目的方式,至原告方停報291份云云(見本院卷13頁);其後改稱:109年因有蘋果日報涉入,被告借與里鄰長之關係,向蘋果日報力薦並要求送報權利,有違競業禁止之不成文規範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前後主張不一,且就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及被告違約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三、被告另辯稱有「好讀」類別11份,應計算報份費8,800元(計算式為:800元×11=8,800元);及原告未列於帳上之「人間福報」類別至少188份,依兩造間之合約書,即應核算每份800元之報份費予被告,應計算報份費至少15萬0,400元(計算式:800元×188=15萬0,400元),以上共計至少15萬9,200元,應列入結算以供扣抵。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好讀」並非正常報份,一星期僅送一天,乃是協助社方為之,一個月的代送費才10元,屬於大宗報;「人間福報」為宗教報,有其特殊性,其代送費偏低,一般買賣均以大宗報視之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位於新莊區之所有報份,一般報每份800元,里鄰長每份700元,並約定「零售報及大宗報份不計」(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辯稱前開二報份均屬大宗報不計費,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主張每份報份費應以800元計算,洵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萬0,379元(計算式:89萬4,699元+1萬4,180元-尾款23萬8,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0,379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