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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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楊竣憲 被上訴人 廖欽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楊竣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欽賢所涉犯之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本件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重宏間查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由,認其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不足,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57、173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在刑事被告陳重宏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並未被認定與陳重宏間具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非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上訴人應為同案被告陳重宏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或應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法院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審判,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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