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上訴人 陳校邦 (原名 陳桑邦 )
莊俊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原判決誤載為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校邦、莊俊龍(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就案外人 林江鴻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即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下稱妨害自由案件)進行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林江鴻是否對 林茂延 恫嚇稱:「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稱:(陳校邦)「林江鴻跟林茂延解釋說選舉當中可能有點誤會,希望大家選舉齁,不要互相攻擊啦,祝你高票當選。此外,林江鴻就沒有說什麼」;(莊俊龍)「林江鴻進去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破壞東西或是有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2人偽證罪刑(陳校邦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偽證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林茂延證稱:「(問:所以陳校邦是否有聽到林江鴻跟你說『你給我試試看』這部分,你並不清楚?)我沒辦法代表陳校邦,但我想說他一定有聽到。」等語,足見林茂延亦無法肯定陳校邦確實聽聞林江鴻口出「你給我試試看」之句,縱令林茂延證稱一定有聽到,亦為林茂延個人意見之詞,無法據為不利於陳校邦之證據,原判決逕予論罪科刑,有違證據法則。
㈡、陳校邦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與林茂延於本件第一審所證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2人確實依當時記憶所及據實陳述,即便部分過程有所出入,亦屬記憶所及,無法率爾推論其主觀上有何虛偽陳述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法律豈可能期待在場之每個人「都應該且一定」有聽聞任何事務,且不會隨著年齡、觀察角度、注意力集中與否、時間遞延等因素,而仍能「精準無誤的」描述所有發生過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推理過程顯然忽視上開諸多影響證人證詞之因素,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供承有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為前開證詞之事實),證人 郭龍游 、林茂延之證言,佐以上訴人2人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時之審理筆錄、卷附上訴人2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原審勘驗筆錄及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前揭偽證之犯行。並說明:經勘驗前揭妨害自由案件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之審理筆錄及第一審筆錄相關記載之內容,該案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審判長之訊問及上訴人2人之答覆,均無模糊不清之情形,亦未言及中途有離開或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情事。參以上訴人2人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發生當日與林江鴻等係先至餐廳共進午餐後,方一起至林茂延住處,停留時間僅約10分鐘,既陪同前往質問,衡情應無可能於林江鴻離開前先行出外之理。是林茂延證稱過程中無人先離開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2人於林江鴻在系爭案情所發生之時地大力拍桌,對林茂延恫嚇同上言語時,應確均在場與聞。另以林茂延、郭龍游並不認識莊俊龍,且林茂延稱證:「除了我以外,我旁邊是陳桑邦(即陳校邦),我對面是林江鴻,其他還有四、五個人站著旁邊,我沒有很注意到底是幾個人,其中好像有一個女的。整個過程中沒有人離開,他們是一起離開。」、郭龍游證稱:「我、林茂延、陳桑邦、林江鴻,還有幾個人站在旁邊。除了林江鴻之外,其他人都沒有出聲。」等語,核與林江鴻及陳校邦分別於妨害自由案件105年3月29日審理時,所證當日進入林茂延住處者,除上訴人2人及林江鴻外,另有陳校邦之妻及 李志森 共5人等情相符,自難以林茂延、郭龍游於第一審曾證述:沒有印象莊俊龍有無在場等語,即為有利莊俊龍之認定。是上訴人2人既在場與聞卻為廻護林江鴻而為上開虛偽證述,顯具偽證之故意,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均係據實陳述,「沒有聽到他們間對話,後來到外面抽菸就沒有進去了」云云,委無足採等旨,因認上訴人2人有前開偽證之犯行等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0頁)等旨,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憑持己意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