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陳鈺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後經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無業,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 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柒壹參公克│Z0000000000│││壹包│││├──┼──────┼────────┼──────┤│2│甲基安非他命│壹點零壹伍壹公克│Z0000000000│││壹包│││├──┼──────┼────────┼──────┤│3│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玖貳壹公克│Z0000000000│││壹包│││├──┼──────┼────────┼──────┤│4│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捌零參公克│Z0000000000│││壹包│││├──┼──────┼────────┼──────┤│5│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伍壹捌公克│Z0000000000│││壹包│││├──┼──────┼────────┼──────┤│6│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肆陸參公克│Z0000000000│││壹包│││├──┼──────┼────────┼──────┤│7│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參壹零公克│Z0000000000│││壹包│││├──┼──────┼────────┼──────┤│8│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肆伍貳公克│Z0000000000│││壹包│││├──┼──────┼────────┼──────┤│9│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參參肆公克│Z0000000000│││壹包│││├──┼──────┼────────┼──────┤│10│甲基安非他命│肆點玖捌參零公克│Z0000000000│││壹包│││├──┼──────┼────────┼──────┤│11│甲基安非他命│捌點伍零柒陸公克│Z0000000000│││壹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陳鈺帆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居花蓮縣玉里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以上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出監,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9月4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陳鈺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13.474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鈺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Z0000000000)、慈濟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非他命之事實。│││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紙││├──┼───────────┼───────────┤│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安非他命11包(共計純質│││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淨重13.4741公克)之事│││體鑑定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純質淨重13.47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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