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麗玉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3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永泰街與新店路岔路口時,無視永泰街路段為紅燈號誌,逕予駕車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續行,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駕車沿新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違規路口時,目擊上訴人上開紅燈直行之行為,乃以攔停並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違章,乃於106年7月4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證人即相關員警何以均未到庭?又上訴人於行車時神智清醒,於行經路口見綠燈始通過,如何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只要員警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裁罰心服口服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法,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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