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高泰山
林韋伶 相對人 王碧珠 代理人 江永敏 相對人 王志榮 上列異議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碧珠、王志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王碧珠應有部分19/10000、相對人王志榮應有部分2/10000、第三人 余雪霞 應有部分23/10000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土地上同屬債務人即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所有之北港鎮南陽段612、6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惟遭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債務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前偕同第
三人 吳振明吳仁宗吳崑堂吳陳滿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4筆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5,000,000元、115,000,000元、235,000,000元、2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嗣後明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0000及612建號建物所有權、680建號應有部分1/225之權利,於8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王碧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及680建號應有部分1/225之權利,於88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王志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10000之權利,於96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余雪霞所有。因明旭公司無力清償,彰化銀行將其對於明旭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所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上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所屬權利讓與異議人高泰山、林韋伶二人。
㈢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相對人所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兩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為此,異議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詎鈞院 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點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系爭土地相對人王碧珠應有部分19/10000、相對人王志榮應有部分2/10000、第三人余雪霞應有部分23/10000,及61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680建號停車位應有部分2/22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7日以雲院宜111司執壬第7865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對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之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對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僅能對系爭土地執行拍賣,而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所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執行法院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僅將系爭土地單獨拍賣,是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於111年9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
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
㈢經查,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1000
0、2/10000,前經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前於80年間經明旭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於82年間經明旭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於83年間經明旭公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於84年間經明旭公司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上開4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經明旭公司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異議人高泰山、林韋伶,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0年11月間領取建照執照後開工,其後持續施工至完工,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系爭612、680建號嗣後於84年8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建物確係於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所營造之建築物。又系爭612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680建號建物則為地下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準此,系爭土地應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況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應許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併付拍賣,如此不僅易於拍賣,且可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同時兼顧抵押權人之權益。惟併付拍賣之系爭建物仍非抵押權標的,異議人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款,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併此敘明。㈣綜上,異議人聲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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