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景鴻 反訴原告 吳宜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茂丞 反訴被告 王健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訴原告王茂丞基於其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下分別稱8-1、8-2、1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王景鴻將坐落1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併將13-2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8-1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予本訴原告;暨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王景鴻給付不當得利。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景鴻及反訴原告吳宜靜(下稱吳宜靜,與
王景鴻合稱反訴原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王茂丞(下稱王茂丞)、反訴被告王健州(下稱王健州,與王茂丞下合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間就系爭土地如農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或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續至112年4月30日。⒉⑴先位聲明:王茂丞應將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⑵備位聲明之一:①確認王茂丞、王健州就13-2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暨10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②王茂丞於102年5月28日所為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王健州所有。③王健州應將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⑶備位聲明之
二:①王茂丞、王健州就13-2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王茂丞應將102年5月28日所為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③王健州應將13-2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⑷備位聲明之三: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景鴻新臺幣(下同)524,172元。⒊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反訴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上松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⒋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或收取權存在(包括已收取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3月4日投院明民審111訴101字第1119000876號)。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經反訴原告 陳明 所提反訴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不定期部分請求權基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53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6條;定期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60條、第850條之7規定。⒉反訴聲明第2項:⑴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第185條、第213條及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民法549條第1項、第179條;⑵備位聲明之一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第24
2條、第549條第1項;⑶備位聲明之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⑷備位聲明之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第181條。⒊反訴聲明第3項請求權基礎為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199條、第962條。⒋反訴聲明第4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前段應另徵收裁判費。
㈢茲就反訴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說明如下:⒈反訴聲明第1項係因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涉訟,請求確認系爭租
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定期租賃關係存續,其每期租金總額120,000元並未超過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二期租金即240,000元核定(計算式:120,000元×2=240,000元)。
⒉反訴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一、之二、之三之各
項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⑴先位聲明:王景鴻請求移轉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是其訴訟標的價格為129,950元(計算式:2,599平方公尺×300元×1/6=129,950元)。
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備位聲明之一第1項、第2項,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
間就13-2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700元(計算式:2,599平方公尺×300元=779,700元);備位聲明之一第3項,王景鴻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 王健洲 移轉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是其訴訟標的價格為129,950元(計算式:2,599平方公尺×300元×1/6=129,950元)。因備位聲明之一第3項與備位聲明之一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同之數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備位聲明之一訴訟標價額核定為909,650元(計算式:779,700元+129,950元=909,650元)。
②備位聲明之二第1項、第2項,反訴原告係請求撤銷反訴被告
間就13-2地號土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700元(計算式:2,599平方公尺×300元=779,700元);備位聲明之二第3項,王景鴻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王健州移轉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價格為129,950元(計算式:2,599平方公尺×300元×1/6=129,950元)。因備位聲明之二第3項與備位聲明之二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同之數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備位聲明之二訴訟標價額核定為909,650元(計算式:779,700元+129,950元=909,650元)。
③備位聲明之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4,172元。
④上開備位聲明之一、之二、之三為互相競合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09,650元定之。
⑶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09,650元核定。
⒊反訴聲明第3項:反訴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限制反訴被告不
得於系爭土地上為變更或收益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此部分財產上權利義務若干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⒋反訴聲明第4項: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或收取
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於反訴原告在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陳明系爭土地上計有82棵景觀松樹,其市價約100,000元至300,00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本院認每棵松樹應以反訴原告主張之最低市價100,000元計算【此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核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000元(計算式:82棵×100,000元=8,200,000元)。㈣反訴第1項至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各異之數項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9,650元(計算式:240,000元+909,650元+1,650,000元+8,200,000元=10,99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並依前開法條說明,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