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廖瑞安

被告 王云汝盛威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4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目前為3.22%);復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55%(目前為3.375%),上開2筆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將第1筆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3年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2月30日),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繳息不還本金,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3年6月25日,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繳息不還本金,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第1筆借款僅繳息至111年7月30日止;第2筆借款僅繳息至111年7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6月2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60,535元(第1筆借款本金209,286元、第2筆借款本金251,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2份、授信核定通知書2份、增補契約2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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