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黃家緯施世億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野獸國存錢筒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LABUBU盲盒2個中之未發還者;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LABUBU公仔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泡泡馬特公仔1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業如前述,就此已發還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ABUBU盲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 蔡凱宇 、黃家緯、施世億及 姜沛昀 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蔡凱宇等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予黃家緯)。

二、案經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黃家瑋 所有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瑋,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蔡凱宇

113年10月11日5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野獸國存錢筒1個

(價值3000)

(未發還)

2

告訴人

黃家緯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LABUBU盲盒2個

(價值2000)

(其中1盲盒已發還)

3

告訴人

施世億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與編號2為不同娃娃機台)

LABUBU公仔1個

(價值5000)

(未發還)

4

告訴人

姜沛昀

113年10月19日13時0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價值8000)

(未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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