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8號、111年度執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壹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欣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5.21111.5.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判決日期111.6.29111.8.18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6.29111.9.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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