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李瑞真 相對人 陳燕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
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處份後,並向本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8號、110年度
存字45號、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83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