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羽
陳志蕾
陳俊宏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羽、陳志蕾、陳俊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5時許,在被告林振羽位於臺東縣○○鎮○○00○0號住處飲酒唱歌,見告訴人 李東伸 前來上址接其女友 簡嘉慧 ,因不滿告訴人對簡嘉慧態度惡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屋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前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11年3月28日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3頁;原訴字卷第361頁);又前揭刑事聲請撤回狀上雖僅有記載被告林振羽、陳俊宏之名,然起訴書既認被告3人係共同犯本案傷害罪行,為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陳志蕾,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