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聲請人 許順麟 相對人 黃氏 白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9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備考││││(新臺幣)│││││├──┼──────┼───────┼──────┼───────┼─────┼──┤│001│109年9月17日│40,000元│未載│自109年9月17日│20%│││││││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20日│16%│││││││起至清償日止│││├──┼──────┼───────┼──────┼───────┼─────┼──┤│002│109年9月17日│40,000元│未載│自109年9月17日│20%│││││││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20日│16%│││││││起至清償日止│││└──┴──────┴───────┴──────┴───────┴─────┴──┘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