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7號、第12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徒手破壞該工地側面所架
設之圍籬而侵入」,應更正為:「徒手解開該工地側面以鐵線架設之圍籬而翻越侵入入內」。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廖俊雄竊得之財物中「約」之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工地,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屬接續犯之一罪。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接續犯之適用,然本院認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在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
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併罰之。㈣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但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均屬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自屬有異,於此,一律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能導致肇事逃逸之刑度,高於原本前階段的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此,單從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看來,已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但根據上開解釋之意旨,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免入監服刑的可能,減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避免個案適用法律違憲的結論,若適用後,個案仍有過重之情形,則應等候立法者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法。以本案而言,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 李鄭秀娟 在警詢就表明不願意提起告訴,本院考量被害人李鄭秀娟之傷勢為擦傷、挫傷,傷勢不重,被害人李鄭秀娟在車禍後亦獲得路人適時之救助,其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的行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而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自無等待立法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修法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李鄭秀娟
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讓被害人李鄭秀娟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於犯罪後經2次通緝,其雖然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該次調解程序,被害人並未到庭,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卻又表示無資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在建築工地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直接損失外,亦讓工程之進行受到影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李鄭秀娟所受之傷害非重,當時逃逸之時間點為上午,光線充足,被害人未因此受到更嚴重之傷害,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小孩同住,我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4萬5,000元,我要負擔家中經濟,而我的父親接受長期照護快3年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予以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且犯罪時間緊接,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件一起訴書│廖俊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108年度│││犯罪事實欄││訴字第56號││││││├──┼──────┼──────────────────────┼──────┤│2│附件二起訴書│廖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本院109年度│││犯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字第104號│││㈠│犯罪所得螺絲貳佰支、螺絲帽壹仟伍佰個、鐵片壹│││││仟伍佰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起訴書│廖俊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上│││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所得固定模板鐵件參佰個、鋼筋參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7號、第1247
6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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