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曉琪於民國108年4月17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上學,沿和仁國小旁之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壽路83號東側40公尺處,欲迴轉至仁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以便讓其女兒得順利於和仁國小前下車之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 吳東 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經學校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 吳東承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腿及右腳踝擦傷、腦震盪後症侯群、左側肩膀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東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並於迴車時與告訴人吳東承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並坦承其迴車時車輛之方向燈確實未顯示之事實,惟辯稱:其記憶中有打方向燈,可能是轉彎時彈掉了,對於方向燈確實沒有閃爍這件事情,承認有過失,但其有注意車況,但根本沒有發現有來車,撞到後才知悉有車輛經過等語。然查:
㈠被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
迴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腿及右腳踝擦傷、腦震盪後症侯群、左側肩膀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得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迴轉前及迴轉進中自應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便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查本案告訴人吳東承之住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乃自住家出發上班,故告訴人當日行車路徑應從愛聞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愛聞路與仁壽路交叉路口時,再沿仁壽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約110公尺後(愛聞路與仁壽路口距離仁壽路83號約71公尺,而本案事發地點為仁壽路83號前約40公尺處),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可證。
故本案從愛聞路與仁壽路口至事故發生地點,尚有約110公尺之距離,故果如被告所言:其根本沒有發現有來車,撞到後才知悉有車輛經過等語,則表示被告於告訴人機車行進於仁壽路的110公尺路程中,均未去注意有車輛靠近;此外,本案如被告有確實注意顯示方向燈,告訴人則尚有約110公尺距離之反應時間,縱使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閃避之可能。故本案被告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於迴轉行進中注意來往車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具有過失;另審酌本案肇事地點為筆直、無障礙路之道路,且一旁為和仁國小,車輛行經學校時,本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被告車輛於準備迴轉前已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且告訴人機車轉至仁壽路時,至少有110公尺距離之反應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之車輛於畫面時間7:39:39中間方自畫面出現,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僅經過1秒之時間,是告訴人之車速確實相當之快。而本案如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於左轉至仁壽路時即可發現前方之車輛有減速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而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視於行經之道路一旁為國小,應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急速沿仁壽路由西向東快速行駛,直到兩車幾乎相撞時才煞車減速,而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相撞,故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予被告,以致於被告之保險公司無從核定理賠金額;再審酌告訴人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經告訴人開庭稱其已經復原;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與丈夫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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