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朱柏誠 被告 王振峰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郭淑惠 借款,郭淑惠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20日、票據號碼NA0000000號、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乃委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入系爭支票以兌現,並應於兌現後將金額領出交付與原告。郭淑惠嗣因誤會向原告提告詐欺,被告上開帳戶乃遭銀行凍結而無法提領,經原告與郭淑惠溝通說明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先行將款項如數返還與郭淑惠。因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現仍存放在被告之帳戶内,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郭淑惠交付與伊系爭支票1紙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以之所申設銀行帳戶,存入系爭支票,以兌現票款60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於該卷宗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交付與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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