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7之宣告刑欄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12月9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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