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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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桂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桂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桂芳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桂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1日110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0日110年3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880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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