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鍾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0年3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伊 因不堪上訴人與外傭多次通姦行為,更趁兩造所生之女病故,藉詞傳宗接代,產下一女,乃提出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兩造婚後財產狀況,伊之剩餘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609萬2,69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合計1,363萬9,550元,差額為754萬6,858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7萬3,429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餘377萬3,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原審就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伊通姦生女請求慰撫金50萬元,業獲另案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況兩造早已分居形同陌路,難認被上訴人因離婚受有損害。又附表一編號2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外甥即訴外人 王智樑 、 王智弘 名下,應屬其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3博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公司)實係訴外人 黃建華 所有,借伊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不應計入伊之財產。附表三編號4鍾老爹牛肉麵店之商號價值僅25萬元。附表四編號2為伊向訴外人 鍾艾玲 借款之債務,應予扣除。伊經營之麵店營收多數為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因此累積大量財產,猶請求平分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0年3月14日結婚,上訴人自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麗麗 通姦生女,並因犯通姦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則無過失,被上訴人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復經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惟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同一事件。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26年,育有一女,上訴人曾使外籍勞工 阿麗 子宮外孕,兩造婚姻關係致生障礙,迨兩造女兒於101年10月12日因病過世,上訴人藉詞傳宗接代,再與外籍勞工麗麗通姦生女,導致婚姻破裂;審酌兩造之年紀、工作情形及財產,且被上訴人已獲賠償50萬元等情,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判決離婚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以本件起訴時相關財產價值為準。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票及有價證券609萬2,692元,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1,094萬8,000元、編號2所示股票及有價證券價值2萬9,000元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債務225萬1,2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登記名義為王智樑、王智弘所有之花蓮市○○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民意段房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文件、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存摺等件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王慶輝 證詞可知,系爭○○段房地係王慶輝之子王智樑、王智弘於99年10月間看房、簽約、付款並移轉登記其等所有,以供王慶輝偕同其等祖父母居住療養至今,被上訴人迨至101年12月與上訴人分居後才遷入居住。因王智樑、王智弘分別在上海、臺北工作,所以透過被上訴人在花蓮之人脈向花蓮二信貸款支付房地價金,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按月扣繳貸款,王智樑、王智弘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智弘、王智樑於103年5月前,多次提供款項由王慶輝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房貸扣款,其後至105年7月7日止,則由王智樑轉帳支付貸款,縱王智樑未向其任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仍不足以認系爭○○段房地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三編號3所示博凱公司為一人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本件起訴後始變更為訴外人黃建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係伊外甥黃建華借用伊名義登記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99年至103年申報之所得,每年分別獲得博凱公司股利70萬2,604元至203萬7,611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取得股利後,均移轉給黃建華,或博凱公司相關稅金均由黃建華繳納,尚難認黃建華為借名人。證人黃建華雖稱:因伊年輕,為了銀行徵信,故找上訴人掛名負責人,沒有分配盈餘,伊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齟齬,難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又黃建華之母 鍾月蕊 固於博凱公司設立之初,匯款提供88萬元予博凱公司,然其與上訴人及黃建華均屬至親,無從佐證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至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細究被上訴人係稱:「這就已經從地方法院的時候已經沒算了,你現在到這裡了還在說這個要幹嘛」,非自認博凱公司非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擔任博凱公司負責人是黃建華借用伊名義登記,自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參諸財政部函釋,就遺產中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另外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應該以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博凱公司為一人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有163萬7,223元,104年度公司資產為259萬5,893元,負債為31萬9,302元,有其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查,博凱公司市值即資產淨值應為391萬3,814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鍾老爹牛肉麵店為上訴人開設,已逾20年,上訴人承認自84年開業後至95年度,年平均營收400萬元以上,96年度1至8月亦有278萬8,580元,98年間曾花費160萬元重新裝潢等情,至起訴時或前一年度之實際營收狀況、成本及資產價值,上訴人則不願提供法院估算或鑑定商號價值,參酌該店有一定知名度及手藝,以一般小規模麵店之營收通常僅高於資本額數倍。故以年度平均營收略少之400萬元1/4比例即
100萬元計算商號價值,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鍾艾玲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160萬元,固提出98年間鍾艾玲之匯款單為證,證人鍾艾玲所稱上訴人借款係因店內營收為被上訴人管理,核與上訴人自96年6月以後自行管帳不符,以上訴人每年營收均有400萬至500萬元間,整修店面何需借款,尚難認2人有借貸合意。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審酌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鍾老爹牛肉麵店,均有相當努力辛勞之付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浪費成習或不當支用,而自96年9月後,上訴人亦已自行管理營收,故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自符公允。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09萬2,692元,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589萬0,814元,消極財產225萬1,264元,剩餘財產為1,363萬9,55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54萬6,85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額377萬3,42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