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羅志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志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品行欠佳等事,竟為發洩情緒,即持尖銳小刀刺破告訴人所有之三輪車輪胎,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羅志良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羅志良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尖銳小刀1支並未扣案,固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小刀業經被告羅志良丟棄而未予扣案,此據被告羅志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尖銳小刀1支為被告羅志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羅志良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告羅志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市○○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良與 許新鑫 為鄰居關係,因羅志良發現許新鑫在外稱羅志良偷東西、亂借錢等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許新鑫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住處外,持尖銳小刀將許新鑫所有之三輪車輪胎刺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新鑫。
二、案經許新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志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新鑫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