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吐氣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依平均消退率換算結果,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且被告行為時未遵守交通規則,無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惡性非輕,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王士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至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圓環附近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王士銘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1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保大路3段與大廟1街路口,紅燈違規左轉,復又逆向駛入保大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道上,在保大路3段219號前,與 盧秀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秀鶯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王士銘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所載該局之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果爾,依該平均值回推王士銘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264毫克,其計算式為:0.16+0.08×(1+18/60)≒
0.264】,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喝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當時下雨車子失控打滑,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飲酒後於103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駕車等語,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式自當日6時30分回推,則其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4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另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有下雨,惟被告違規紅燈左轉,竟然轉入對向車道之機車道上與被害人盧秀鶯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再參被告於警察局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顫抖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查,則被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車輛,是本件被告駕車時回推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
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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