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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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郭聰敏 相對人 温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案歷審判決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於103年10月9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4,173,800元,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5號為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裁定終結在案,相對人並於105年4月18日取回反擔保金(本院105年度取字第39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於105年4月18日取回所供之反擔保金,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訴訟終結情形。故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主張其已於105年8月30日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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