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予吾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予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余予吾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6日18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居所內,無償轉讓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藥錠1顆予 張宗典 施用,張宗典於同日22時許欲離去之際,余予吾復承前轉讓禁藥之犯意,接續無償轉讓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藥錠2顆予張宗典攜離。嗣張宗典於同年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宗典指認後,再經警持搜索票至余予吾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人所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鑑定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鑑定人之書面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5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毒偵甲卷,第67頁暨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11355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毒偵乙卷,第63頁暨反面)乃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予吾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張宗典104年9月6日有來伊居所,但伊沒有拿含禁藥成分之藥錠給證人張宗典施用,證人張宗典離開時,伊也沒有給證人張宗典任何含禁藥成分之藥錠;證人張宗典與伊僅為一夜情對象,當天伊看到證人張宗典包包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因伊對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印象不好,當天請證人張宗典離開,證人張宗典離開時對伊不滿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張宗典為警查獲時間距離兩人碰面時間已有3天,無法得知證人張宗典身上查獲之禁藥是否為被告轉讓,且被告居所查獲之藥錠與證人張宗典身上查獲之藥錠顏色、成分並不相同;被告、證人張宗典採尿時點相距一個半月之久,不能僅以被告、證人張宗典驗尿結果均有PMA陽性反應,就認為是被告轉讓;不能僅以證人張宗典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宗典於104年9月9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證人張宗典同意搜索,於證人張宗典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藥錠2顆,經證人張宗典指認毒品來源為被告及取得地點,警取得搜索票後,至被告上址居所實施搜索,自被告居所五斗櫃抽屜內、桌面上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3顆(完整顆粒11顆、不完整顆粒2顆)等事實,有證人張宗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暨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至70頁反面)、證人張宗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張宗典於UT聊天室對話紀錄、證人張宗典於SKYPE聊天對話紀錄(見毒偵乙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4頁至3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乙卷第67頁暨反面)、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偵甲卷第12頁至16頁、第23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5號鑑定書(見毒偵甲卷第67頁暨反面)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二)證人張宗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透過HORNET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相約在忠孝敦化站附近被告住處見面,在住處被告給伊1顆毒品施用,之後伊要回家時,被告又給伊2顆毒品,就是9月9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品,被告提供給伊施用之毒品1顆和讓伊帶走之毒品2顆,外觀都是圓形,大小一樣等語。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HORNET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於104年9月6日與被告相約至其住處聊天,被告拿搖頭丸1顆給伊,伊施用後覺得很歡樂,要離開時,被告又主動再給伊搖頭丸2顆讓伊帶走,被告給伊施用的搖頭丸與被告送伊帶走的搖頭丸是一樣的,這是被告自己說的,且搖頭丸外觀都是圓形,被告也都從同一五斗櫃內拿出來給伊,被告單純送給伊,沒有收費;幾天後伊在UT聊天室以「臺北-晚上想EHI」暱稱約嗨,E指搖頭丸,即指用搖頭丸來嗨,相約見面後才發現是警察,警察搜索後扣得之2顆搖頭丸就是被告給伊那2顆;伊確定身上的搖頭丸2顆是被告給的,因為中間這段時間沒有人再給伊毒品等語。審酌證人張宗典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證述一致,就被告轉讓含禁藥成分藥錠1顆供其施用並贈送含禁藥成分藥錠2顆供其攜離乙節,均無任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顯見其係基於親身經歷,依據記憶而為陳述,再參酌證人張宗典與被告僅萍水相逢,無任何仇怨嫌隙,當無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張宗典案發3日後為警查獲後採得尿液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乙卷第76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後人體尿液可偵測時間為2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70010736號函可證,可供補強且擔保證人張宗典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張宗典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足以採信。況證人張宗典為警查扣之草綠色藥錠2顆,與被告為警查扣藥錠13顆中顏色相同之草綠色藥錠(含完整藥錠1顆、碎塊1顆)2顆,其等成分均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及未列管之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bk-MDEA、Ethylone,嗣於104年10月29日列為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F-amphetamine、fluoroamphetamine)、咖啡因(Caffeine),成分相同,苟非同時購入之同批毒品,其成分焉有可能如此雷同,且證人張宗典甫為警查獲時,即指述被告係自居所五斗櫃內取出含禁藥成分藥錠予伊,與警搜索時查獲被告放置藥錠之處相同(有半顆藥錠係於五斗櫃桌面查獲,剩餘藥錠係於五斗櫃抽屜內查獲),亦徵證人張宗典確親身見聞,方能精確指述被告放置藥錠位置,則證人張宗典證述被告轉讓藥錠1顆供其施用、另轉讓藥錠2顆供其攜離等語足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提供證人張宗典施用之藥錠雖未扣案並檢驗成分,然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宗典施用之藥錠與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宗典攜離之藥錠外觀大小相同,均為被告自一五斗櫃內取出,施用後確有歡娛興奮之感等情,業據證人張宗典上開證述明確,且證人張宗典為警查獲後採得尿液送驗,亦呈現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陽性反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PMA後人體尿液可偵測時間為2至5天,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茲佐證,堪信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宗典施用之藥錠,確與本案查扣之藥錠相同,均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足以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張宗典之證述,有驗尿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堪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因其不喜歡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當日要求持有吸食器之證人張宗典離去,雙方發生不愉快云云,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居所亦同時查獲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攜帶前來等語,顯與被告本案之辯詞有所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委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為附表三第三級毒品編號43號,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二第27頁)。揆諸上揭意旨,「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04年10月29日始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本件被告轉讓之禁藥自不包括「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事實認被告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予證人張宗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固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均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故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0日FDA藥字第10500462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4頁),起訴書認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屬偽藥,容有誤會。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四)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轉讓第三級毒品亦同此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宗典之數量均未達上開加重之數量標準,又其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張宗典該時為28歲(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非未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PMA)、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罪,容有誤會,然轉讓偽藥罪與轉讓禁藥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轉讓含禁藥之藥錠2次,係基於單一轉讓毒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轉讓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以一行為轉讓內含數管制藥品成分之藥錠予張宗典,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構成想像競合,然被告轉讓之藥錠內同時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等禁藥成分,僅構成一轉讓禁藥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本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前已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為同樣罪質之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11355號鑑定書(見毒偵乙卷第67頁暨反面)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甲卷第69頁暨反面),惟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部分已由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本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裁定沒收銷毀)。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草綠色藥錠2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Methoxyamphetamine,PMA)、第│淨重0.653公克│第1項沒收。│││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取樣0.0426公││││oroamphetamine、PCA、4CA)成分│克,餘重0.6104││││之草綠色藥錠│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桃紅色藥錠(含│與本案無關, 無庸 宣告│││4-Methoxyamphetamine、PMA)、│碎塊)共5顆,│沒收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含4顆完整藥錠││││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與碎塊1顆。││││分之桃紅色藥錠│(總重1.43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41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淡紅色藥錠共3│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4-Methoxyamphetamine、PMA)、│顆│沒收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總淨重0.94公││││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克,取樣0.02公││││分之淡紅色藥錠│克,驗餘總淨重│││││0.92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草綠色藥錠(碎│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4-Methoxyamphetamine、PMA)、│塊)共2顆,含1│沒收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顆完整藥錠與碎││││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塊1顆││││分之草綠色藥錠│(總淨0.54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2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藍色藥錠1顆│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4-Methoxyamphetamine、PMA)、│(淨重0.35公克│沒收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取樣0.02公克││││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驗餘重0.33公││││分之藍色藥錠│克)││├──┼───────────────┼───────┼──────────┤│5│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橘色藥錠1顆│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4-Methoxyamphetamine、PMA)、│(淨重0.31公克│沒收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取樣0.02公克││││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驗餘淨重0.29││││分之橘色藥錠│公克)│││││││├──┼───────────────┼───────┼──────────┤│6│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淡紫色藥錠1顆│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4-Methoxyamphetamine、PMA)、│(淨重0.30公克│沒收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取樣0.02公克││││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驗餘淨重0.28││││分之淡紫色藥錠│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含包裝袋2只│沒收之。││││總毛重1.73公克│││││,總淨重0.9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6公克)││├──┼───────────────┼───────┼──────────┤│8│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