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仲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幹你娘」、「 崇蘭 的阿」』之記載後,應補充「(臺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臺語)」、「崇蘭的阿(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所長 蔡鴻哲 、警員 詹明勇黃宏仁 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辱罵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所長蔡鴻哲、警員詹明勇、黃宏仁,依上揭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檢察官求處緩刑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尚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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