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智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明(下稱抗告人)所犯大多為毒品案件,應視為「病患」給予適當處遇,而非施以重刑處罰,亦不應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且目前實務上諸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有極大裁減空間,俾給予受刑人更生自新機會,詎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高,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實屬不當,請予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同時敘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①附表一部分,編號2、5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編號1、3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亦有相同情形,然此2類犯罪與編號4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四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參酌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尚無抗告人所指過高、過於苛酷或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之情形。
②附表二部分,編號1、2、3、4、6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編號5、7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亦有相同情形,然此2類犯罪與編號8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參酌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亦無抗告人所指過高、過於苛酷或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之情形。
③抗告人所謂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乙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所舉其他毒品個案,非僅與本案無關,案情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依據。
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指各端,均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淨重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月1日│105年2月26日│105年9月5日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年度偵字第10053號││、352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17、876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105年度簡上訴字第607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7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105年度簡上訴字第607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7日│107年4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583號│年度執字第16419號│年度執字第7870號│││││││├───────────┴───────────┤│││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許│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許│││至同年月8日12時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35263號,105年度毒偵│、35263號,105年度毒偵│、352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17、8761號│字第7917、8761號│字第7917、876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871號│年度執字第7871號│年度執字第7871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1日│106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105年11月20日││││96小時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1號│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年度毒偵字第1023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20號│106年度簡字第446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6日│106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20號│106年度簡字第446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確│106年8月5日│106年8月26日│106年12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135號│年度執字第14231號│度執字第4380號││├───────────────────────┴───────────┤││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3日│105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105年10月8日││││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019號│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35263號,105年度毒偵│、352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17、8761號│字第7917、876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52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52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107年3月17日│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度執字第5298號│年度執字第7870號│年度執字第7871號││├───────────┤││││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105年11月21日││││21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年度偵字第27440、30342││││、35263號,105年度毒偵│、352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17、8761號│字第7917、876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870號│年度執字第7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