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蘇裕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被告天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昌宏 被告 蘇韋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
林琮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涂雪 為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友公司)之負責人,與其配偶 蘇新利 為女兒即被告蘇韋甄成立被告天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蘇韋甄,嗣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蘇韋甄之配偶蔡昌宏),另與其子即被告蘇裕仁共同參與被告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下稱舜皇公司)之營運、決策,同為被告舜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楠友公司販售電纜等電氣材料,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則為電氣裝修工程業,均為同案被告涂雪家族關係企業,主要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鐵路局、港務局等機關材料供應及電塔接線工程,並將標取工程外包工人施作為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欲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案,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前開標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為確保前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順利得標,被告蘇裕仁、蘇韋甄與同案被告涂雪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第公司、舜皇公司及楠友公司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投標,欲使經辦前開標案人員,誤信前開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同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如附表一所示投標總價較低之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蘇裕仁、蘇韋甄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未遂罪嫌,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電公司103年10月8日電供字第1030020159號函、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8月4日南供字第1042704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綠字第608號保管單、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被告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被告蘇韋甄均不否認同案被告涂雪為楠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天第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蘇韋甄,嗣於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蘇韋甄之配偶蔡昌宏,被告蘇韋甄仍為天第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蘇裕仁則為被告舜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楠友公司販售電纜等電氣材料,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則為電氣裝修工程業,主要投標臺電公司、鐵路局、港務局等機關材料供應及電塔接線工程,並將標取工程外包工人施作為業,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之事實,惟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兼舜皇公司代表人蘇裕仁辯稱:舜皇公司成立是為了臺電公司工程的案子,原來楠友公司是從事材料進口,為了標下臺電公司的工程案子,所以就成立舜皇公司,舜皇公司是從事施工的公司,楠友公司不是針對臺電公司的工程標案,而是針對材料標案,伊等公司沒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從以被告蘇裕仁、蘇韋甄及同案被告涂雪為同一家族,即認有詐術投標之行為,另被告天第公司係代理韓國TaihanElectricWireCo.L
td.公司(下稱 大韓 公司)產品,被告舜皇公司及楠友公司則代理韓國LSCableLtd.公司(下稱LS公司)產品,其等公司作為外國廠商之代理商,自需分別向所代理之外國原廠負責,依原廠所提供具不可替代性之材料,為報價及履約,於過程中獨立為競爭,絕無所謂以詐術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情事;扣案檔案資料夾係於101年9月29日所建立,其後無再有任何更動紀錄,該資料夾內檔案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1、12之標案檔案,可證該資料夾檔案係為備份目的所一次性建立等語,被告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被告蘇韋甄則辯稱:被告蘇韋甄是天第公司實際管理者,被告蘇韋甄看到很多人在搶大韓公司的代理權,其本身也有相關背景知識,想要創業,所以跟其父母親借錢成立天第公司,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其也有到韓國去,並且取得電纜進口的代理權,伊結婚之後,就是由其與其先生獨立經營天第公司,所以天第公司與其母親無關;舜皇公司與天第公司公司代理的產品都不一樣,天第公司代理是大韓公司的產品項目,舜皇公司則代理LS公司產品項目,大韓公司與LS公司在韓國雖然從事產品的項目一樣,但是彼此有競爭關係;因為伊家裡電腦壞掉,而且蘇裕仁會修電腦,那時候標案都已經開標了,伊不在意蘇裕仁是否會看到,伊也相信蘇裕仁不會去看那些資料,而有關行賄公務員 葉雲堯 部分,也只認定為涂雪一人所為,並非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且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係因流標後,舜皇公司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不受3家投標限制等語;被告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及被告蘇韋甄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蘇裕仁、蘇韋甄為兄妹,而除依政府採購法外,亦有實務解釋,允許有家族親屬關係之公司可共同參予投標,而認此為合法行為,且本件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參與附表一所示標案,確實有投標之真意,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所代理之產品、來源不同, 可佐 證兩間公司間,存有商業競爭關係,且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所參與投標之標案,無論是哪一家得標後,皆由該得標公司實際履約、進貨,而有對應之實際履約行為,並非單純陪標所可比擬;況被告蘇韋甄係因存放天第公司標案檔案之電腦故障,而請懂得修理電腦之兄被告蘇裕仁修理,電腦中雖有天第公司標案資料,但被告蘇裕仁為防止電腦資料流失,是於
101年9月29日將資料一次性備份至被告蘇裕仁之電腦儲存,但從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天第公司最後一次投標日期是10
1年6月9日,天第公司早已投標完成,且該備份資料中並無附表一編號11、12之標案資料等語。
四、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是本件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就投標所用之手段究竟如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不合法律規定,從卷證資料中,尚無從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有使用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尚屬有疑,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蘇韋甄之認定。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
標規定之限制,且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查本件被告蘇裕仁、蘇韋甄雖為同案被告 涂雪之 兒女,然僅憑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尚難逕認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之間即為關係企業。縱認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為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雖均各有參與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亦無法以此證明三家公司有任何協議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附表一所示之標案,被告舜皇公司、楠友公司均未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且被告舜皇公司僅參與工程標案之投標,楠友公司僅參與材料標案之投標,可徵被告蘇裕仁辯稱舜皇公司僅參與工程標案,楠友公司僅參與材料標案乙節,尚屬有據。再者,楠友公司、被告舜皇公司係代理LS公司材料,被告天第公司係代理韓商大韓公司材料,此有大韓公司授權楠友公司授權書、楠友公司授權舜皇公司授權書、大韓公司授權乃升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乃升科技有限公司授權天第公司授權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至126頁),可徵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係分別代理LS公司、大韓公司的產品,衡情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之間為求代理商及本身公司之最大利益,勢必盡力爭取得標機會,且如無法順利得標,將可能影響日後是否能繼續取得代理權,故被告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均辯稱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就臺電公司標案投標具有競爭關係,應堪採信,難認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在開標前有達成任何協議,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發生。
㈢另被告蘇裕仁於原審時供稱:舜皇公司主要業務為複合光纖
地線專業施作及相關的材料買賣,負責將臺電公司舊的電纜線換成新的電纜線,也就是鋁導線,相關器材買賣就是光纖地線如何固定安裝在電塔鐵塔上的配件,伊從事這個行業大約10幾年了,關於光纖地線的供應商是LS公司,附表一標案投標其相關文件均是由伊製作,就資格標而言,需要公司營業登記證、401報表、招標文件需要填寫的聲明書、出席代表的授權書、材料規格資料、目錄之類的,就價格標而言,依據臺電公司所規定需要的表格,依序填寫後就交給臺電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由舜皇公司得標之標案,履約分2個階段,第一階段就是準備材料,主要是複合光纖地線,由伊向韓國供應商下訂,伊記得將近100公里的材料,備料完之後就驗收材料,會同臺電公司人員驗收伊等的備料,驗收完畢之後就開始第二階段,第二階段開始施作前的一些準備事項,如送施作計劃書給臺電公司審查,還有教育訓練,主要都是伊負責,配合臺電公司供電調節時段,在臺電公司告知伊等時段去施作,由伊等下包的承包商俊雄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投標工程,印象中在投標案履約期間完成施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被告蘇韋甄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原本跟伊先生在澎湖,之後因為家庭因素離開澎湖,為了維持經濟,想要做自己能做的生意,當時伊看到很多人搶大韓公司的代理權,伊本身也有相關背景知識,想要創業,所以跟父母親借錢成立天第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也有到韓國去,並且取得電纜進口的代理權,因為當時天第公司也有施作跟材料的資格,所以這兩方面都有做,天第公司成立後,營業額看當時得標狀況而定,好的時候曾經一年營業額1、2千萬,不好的時候就幾10萬,天第公司都是針對臺電公司的工程投標,還有零星是材料的部分,有關工程部分,施作項目就是OPGW,另外天第公司也是營業代理人,實際廠商是國外公司,附表一標案材料,都是來自於大韓公司,大韓公司的材料與其他公司材料雖然差不多,但是因為天第公司是大韓公司代理商,提供大韓公司的產品,可以給予最好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觀諸被告蘇裕仁、 蘇韋甄前開 所述,其等分別對於舜皇公司、天第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臺電公司標案投標、履約情形均能詳實一致陳述,復參以附表二所示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於100年2月至102年6月之銷售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2日函文暨檢附舜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
6年11月7日函文暨檢附天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11月3日函文暨檢附天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53頁、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83頁、第
234至241頁、第91頁、第148至155頁),被告舜皇公司、楠友公司每年均有上千萬的銷售額,被告天第公司每年則有幾百萬銷售額,與被告蘇韋甄所稱營業額因標案是否得標而有落差乙節,並無不符之處。又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均有得標情形,且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得標之後,均依標案內容履約完成等情,有臺電公司106年5月12日函文暨履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35頁),是依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前開營業狀況、得標及履約情形,堪認三家公司均有實際營運,並非空殼公司。此外,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本案採購案第1次投標因不足3家廠商流標,於第2次招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縱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除多了數日之等標期間外,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必不利。又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均有實際營運,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係代理不同廠商,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等人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及實益。
㈣又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檔案,其檔案資料夾顯示之建立日期
為101年9月29日,有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第87頁),可知被告蘇裕仁應係於101年9月29日取得上開扣案檔案,然被告舜皇公司所參與之本案最後標案即附表一編號10標案之決標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之後被告舜皇公司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標案之投標,則被告蘇裕仁既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標案決標之後,始取得上開扣案檔案,其取得之目的是否即在於為被告蘇韋甄撰寫標單,抑或知悉被告蘇韋甄投標內容,而得就投標標案雙方事前進行任何協議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可能,故上開檔案,自不足以為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蘇韋甄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又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結果,被告舜皇公司得標1
次、被告天第公司得標4次,可知被告天第公司得標次數較多,但就得標金額而言,被告舜皇公司得標金額為27,799,889元,被告天第公司合計得標金額為24,089,763元,被告舜皇公司得標金額較被告天第公司金額多,況每個標案性質不同,投標之後能否得標之條件本就不同,尚難僅以被告舜皇公司只有得標1次,即認其無真實投標之意,而認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蘇韋甄等人有共同以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另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
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件,於100年4月21日決標,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均同參與投標,而由天第公司得標,然此次為第二次開標,該案於10
0年3月18日為第一次公告,100年3月30為第一次開標,且於100年3月30日之無法決標公告已記載「流標(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等語,故附表一編號3案件於第二次招標時,已無協議圍標虛增投標家數「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標案已達法官開標門檻」之必要已明。
㈦又楠友公司代表人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
開工施作,減少阻力,而期約、交付賄賂予另案被告葉雲堯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7號、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38-378頁),而認定交付賄賂之人為涂雪,尚難以涂雪為被告蘇裕仁、蘇韋甄之母,以及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被告蘇韋甄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標案,而逕認被告蘇裕仁、蘇韋甄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未遂罪嫌,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情。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舜皇公司兼
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確有本案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確有以此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被告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犯罪,而應為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被告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
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犯罪,而諭知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97年度台上14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33、2594號等判決要旨可參。另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規定之「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解釋而言,若廠商借用實質上並無投標意願之他人名義投標,以達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恐使不知情之政府採購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符合開標決標程序,進而同意進行開標,將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詐術無訛;另觀諸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01條第1款規定意旨可知,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均屬政府採購法所不允許之投標行為,於該法評價上自屬非法行為,殆屬無疑。而91年2月6日公布增定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條文,依文義解釋,其行為應係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不用其名義或證件,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利符合投標資格或順利得標而言,稽上足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實無法單憑立法者增訂同條第5項處罰規定,遽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亦同需有「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此觀諸同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僅就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設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而將第五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之行為排除自明。
⒉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裕仁自承:舜皇公司投標之標單,都由伊
親自製作,未詢問過別人。伊有相當專業可以製作投標書。其妻 趙美連 負責文書處理,是指電腦文書,但趙美連沒有電腦專業。趙美連作文書處理時,電腦上的問題都請教伊。伊是念航海技術系的,是海洋大學,沒有電腦證照,電腦是自己自修自己學的。伊母親涂雪的楠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友公司),還有妹妹蘇韋甄的天第公司,電腦如果有問題的話,都不會詢問他們公司的電腦人員,而是詢問伊。伊妹妹蘇韋甄及母親涂雪都會把公司電腦包括筆電、桌上型電腦整個拿過來給伊看,伊都會備份,是伊個人的習慣。除了這次被檢方查扣標案資料有備份外,其他關於母親或妹妹公司的電腦檔案,都沒有備份資料。是因為電腦上面內容,伊覺得天第公司的標案資料很重要,所以才只備份那個,備份蘇韋甄電腦的文件是由伊決定,伊自己決定備份檢方查扣的那些標案檔案,其餘都沒有備份等語,且又明確證述到:楠友公司、舜皇公司、天第公司3家公司不但是家族企業,負責人間互有母子、兄妹的關係且經營類似產業,互有競爭關係,共同參標,竟然關於標案資料,完全不避嫌,涂雪、蘇韋甄均將整個公司筆電、桌上型電腦交由被告蘇裕仁備份,完全不在乎自己公司的投標資料外洩而無法得標等事實,顯係互有陪標合意,虛增投標家數,毫無競標意願,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⑵尤其詰問證人蘇裕仁關於每個標案參標情形,證人蘇裕仁均支吾其詞,沈默許久後始能回答:
問: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舜皇公司每個標案的底
價是如何決定?分別是多少?答:這裡面有分材料、施工兩部分,每個案子的難易程度不
一樣,來決定利潤多少;編號1至12如何抓出來的…,要看案子難易程度來抓利潤來決定價格。
問:請具體說明是如何抓出附表編號1至12利潤來決定投標
價格?答:編號1部分,材料部分的成本就是跟我們的供應商詢價
施工部分是跟包商詢價及施作的工資,基本上就是案子的成本,再來抓利潤,因為每條線路都不一樣,難易也是不一樣,至於如何決定各個案子的利潤…問:為何起訴書附表標案,舜皇公司多次參標,卻只有編號
8標案才得標?答:成本比人家高 云云
問:既然自己有專業可以投標,不需要請教別人,舜皇公司
連投12次標,只有1次標案得標,為何沒有檢討原因,而一再去參標?答:沒有得標還是要繼續投,我們公司有業績壓力的。
問:你母親涂雪的楠友公司價格標時,涂雪本人有無到場?答:母親涂雪基本上都不到場。
問:你妹妹蘇韋甄之天第公司跟你有競爭關係,母親涂雪之
楠友公司也有競爭關係,都是一起參加投標的廠商,為何妹妹蘇韋甄及母親涂雪之電腦資料包含投標重要資料都沒有先過濾,就直接交由你修理及備份,是否你們家人對你並沒有避嫌或是說有擔心底價洩漏的情況?答:母親楠友公司跟伊的舜皇公司沒有一起參加投標,妹妹公司電腦給伊修理,那個時間點是沒有標案的時候。
問:起訴書附表標案裡面,天第公司得標4次,依你所述,
天第公司負責人就是你妹妹蘇韋甄,投標時從來沒有到場,而你舜皇公司投標,你每次到場,參標12次卻只能得標一次,你有無去了解你妹妹何以能夠得標,她的底價為何?答:從來沒有。
問:何以知道被檢調查扣的資料是重要資料?答:由檔案名稱來看,像附表裡面提到協和、深美標案名稱,我認為這很重要。
問:你妹妹蘇韋甄有無投標的專業知識?投標書是否你妹妹
做的?答:……應該是有,但是我不清楚。
問:你妹妹蘇韋甄有無跟你請教投標書如何製作?答:有,但是關於價格從來沒有。
問:你是否有教導你妹妹說投標要注意何種事項才容易得標
?答:沒有。她有任何問題都會請教我,但是要容易得標是沒有辦法教導。
問:你妹妹天第公司成立第一件投標的標案是否知道?答:知道。
問:你有無教你妹妹要如何製作投標書以符合資格標的規格
?答:沒有。
問:妹妹蘇韋甄天第公司有無資格標審查沒有過的情形?答:有。
問:是哪一年的哪一個標案?答:記不清楚。
問:當時舜皇公司有無一起投標?答:應該是有。
問:當時舜皇公司資格標有無過?答:我印象中舜皇公司資格標都是有過的。
問:你妹妹既然天第公司有資格標未過的情形,為何其在資
格標投標的時候都不到場?答:這個我不知道。
問:是否因為你有到場,所以你妹妹就不用到場?答:這個我不知道。
問:關於舜皇公司營業額的情形?答:剛成立之初,營業額比較低,沒有辦法一年年記得那麼清楚。
問:你只實際負責舜皇公司,難道你會不在意它的營運收入
,為何上開這些簡單問題你要花10幾分鐘思考後仍無法回答?答:因為我沒有特別記那些數字,我認為我的工作就是去找工作、業績,有業績才有辦法增加營利。
問:在舜皇公司究竟負責什麼工作?答:就是業務。綜理舜皇公司的實際營運。
問:如果是如此,為何上開問題你只就投標部分能清楚實
際回答,但是營業額相關的營運問題,無法具體回答?答:我覺得就是我們主要是以公家機關的案子施作為主。
問:你不關心你公司的營業額?答:我覺得有拿到案子比較重要。
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由舜皇公司所得標之標案,
獲利為何?答:太久了,記不太起來。
問:舜皇公司在100年至101年間,除了起訴書附表記載標
案外,有無投標其他工程?答:但時間我不確定。好像有高雄港務局等等單位。
問:在102年之後,還有無投標台電其他的標案?答:印象中有,比較少。
問:在你所稱舜皇公司成立後初期年營業額為1、2千萬的
規模,是否還記得公司的營業額?答:我記不太得。我剛剛作證提到1、2千萬是比較後期的。
問:為何在102年之後,投台電的標案比較少?答:印象中在102年那個時間點後,台電公司複合光纖地線工程標案變的比較少。
綜上證人蘇裕仁之證詞,可知被告蘇裕仁之舜皇公司、其母涂雪之楠友公司、其妹蘇韋甄之天第公司雖參標起訴書附表所示台電12項標案,但只有舜皇公司之蘇裕仁到場,涂雪、蘇韋甄從未到場,甚至資格標未過,也毫不關心,不到場說明,完全委由舜皇公司蘇裕仁處理標案。而蘇裕仁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舜皇公司,12項標案只得標1次,均毫不在意,連自己公司投標底價訂多少?為何只能得標1次,也毫不在乎,只要有參標陪標就行,不想細究未能得標原因,顯然蘇裕仁、涂雪、蘇韋甄等均係抱著三人所成立之公司都是家族企業,任何公司得標均無所謂之陪標心態,顯有形式上假借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完全無競標意思,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無疑義。
⒊被告涂雪之楠友公司是專做電纜線進口、不進行施作,而舜
皇公司、天第公司則是負責電纜線施作,不負責電纜線材料進口,此為證人蘇裕仁所自承。則被告涂雪、蘇裕仁、蘇韋甄等於投標前,互有默契,不論家族三家公司中之何家得標,電纜材料進口均由楠友公司負責,舜皇公司或天第公司則負責電纜線之施作,得標利潤均同霑共享,且能避免一家公司每年營業額過高而被扣與高額營利稅捐。渠等三家公司雖有參標,但無競標意思,只要家族中一家公司得標即可,其他未得標公司仍能利潤同霑共享。原審以最後標案工程確有施作,天第公司雖然多次得標,但得標金額並非最多,反推得標之天第公司確有履約真意,顯係倒果為因。蓋起訴的法條係指家族公司間譬如天第公司想要得到標案來施作,故找來一些沒有競標意願譬如舜皇公司、楠友公司等來參標,舜皇公司、楠友公司本來參標就沒有投標真意,純僅配合天第公司投標而來參標,不能以事後天第公司果真得標履約施作,就說天第公司、舜皇公司、楠友公司均有投標真意,至為灼然。此與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得標標案金額更無關連,就是因為舜皇公司得標1次,工程得標金額就能高達27,799,889元,被告天第公司得標4次,合計得標金額僅為24,089,763元,所以舜皇公司蘇裕仁願意為人作嫁陪標,並幫妹妹蘇韋甄處理投標事宜,使兩家公司最後獲利幾乎相當,並攤平稅金負擔,避免一家公司年營利過高,遭國稅局課予重稅。此等協議圍標,共享得標利潤,且能攤平稅捐負擔,舜皇公司蘇裕仁自然樂意為人作嫁而陪標,同樣的,涂雪、蘇韋甄亦然。遑論楠友公司根本只負責進口電纜線材料,又如何為後續電纜線施作工程?原判決未為調查,竟然倒果為因,謂: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被告蘇裕仁之舜皇公司、被告蘇韋甄之天第公司及被告涂雪之楠友公司均有得標情形,且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得標之後,均依標案內容履約完成等情,是依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均有實際營運,並非空殼公司,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彼此間有競爭關係,足證被告等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及實益。被告舜皇公司得標1次、被告天第公司得標4次,可知雖然被告天第公司得標次數較多,但就得標金額而言,被告舜皇公司得標金額為27,799,889元,被告天第公司合計得標金額為24,089,763元,反而是被告舜皇公司得標金額較多,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云云,顯屬謬誤。
⒋原審非但違背業界工程標案施作經驗法則,亦與被告涂雪為
了起訴書所載標案,行賄台電承辦公務員葉雲堯,所涉行賄罪(台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34號)法院判決認定涂雪、蘇裕仁、蘇韋甄等共同圍標行賄事實:「1、葉雲堯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電機工程師,該單位負○○○區○○○○○路設備營運規劃、維護、修繕、更換等業務,葉雲堯職司主辦一次設計專員,負責公共工程之採購需求單、工作單、預估金額分析等表單之擬辦、設計、撰寫及廠商投標文件之規格審查等招標、審標作業,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涂雪為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友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蘇新利為女兒蘇韋甄成立天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蘇韋甄,嗣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蘇韋甄之配偶蔡昌宏),另與其子蘇裕仁共同參與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下稱舜皇公司)之營運、決策,同為舜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楠友公司販售電纜等電氣材料,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則為電氣裝修工程業,均為 塗雪 家族關係企業,主要投標臺電公司、鐵路局、港務局等機關材料供應及電塔接線工程,並將標取工程外包工人施作為業。2、臺電公司北供處為提供轄區內協和至深美線段之數位電驛主保護電驛閉鎖電路及改善通訊品質,由葉雲堯於101年3月12日簽辦「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電力工程採購案(下稱係爭採購案)需求經核定後,續於101年4月18日提估工程採購單,擬訂底價新臺幣(下同)28,402,929元,經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 郭繁陽 核定減至27,802,929元密封後,交由該處總務單位進行對外發包作業,於101年4月25日公告公開招標,招標公告預算金額3,000萬元,於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截標日前計有舜皇公司、天第公司、新功機電行(負責人 楊順達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臺電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4家廠商投標,該處於101年5月9日14時進行資格標審查,4家投標廠商均合格,總務單位再將投標廠商規格資料及承作能力證明文件送線路組審查,經葉雲堯於101年5月18日初審,以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等為由,經陳核線路組主管後,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不合格,係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開價格標,由蘇裕仁代表舜皇公司以27,799,889元決標。3、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葉雲堯則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2人約定葉雲堯在係爭採購案期間提供訊息等職務上便利行為,涂雪則於舜皇公司得標後,交付賄賂200萬元給葉雲堯收受作為對價,嗣2人於係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期間多所聯繫,先後:⑴於101年5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涂雪先以蘇新利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雲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宇君 ,下稱美圓公司)聯繫,隨即特地北上與葉雲堯會面表明取得係爭採購案之意願,期約允諾給予賄賂。⑵於101年5月8日、10日雙方再度以上開電話瞭解係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等細節(101年5月9日為資格標審查日)。⑶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係爭採購案決標予舜皇公司,蘇裕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蘇新利)與葉雲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已經順利得標。⑷涂雪指示蘇裕仁,於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9分許間,先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辦理提款,自蘇裕仁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1,000元、自蘇新利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自蘇韋甄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1,000元、自 蘇偉露 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1,000元、自天第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1,000元,共計2,224,000元,並由涂雪攜帶其中200萬元現金,於中午13時許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葉雲堯於13時46分即先以0000000000門號,與涂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赴約, 嗣涂雪 於同日下午15時28分抵達臺電公司北供處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辦公處附近時,再次發話撥打葉雲堯上開門號,由葉雲堯出面到汀州路3段某巷口相見時,涂雪當場交付賄賂200萬元現金予葉雲堯收受」之事實相違。該標案(即本件起訴書之第8標案),既然是蘇裕仁之舜皇公司得標,何以楠友公司涂雪甘冒刑責,協助舜皇公司行賄台電承辦人葉雲堯?再天第公司與舜皇公司既然共同參與投標,有競標關係,何以願意提供蘇韋甄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1,000元、自蘇偉露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1,000元、自天第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共計2,224,000元,並由涂雪攜帶其中200萬元現金,於中午13時許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來行賄葉雲堯?再楠友公司本身只負責進口電纜線,不負責電纜線施作,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標案楠友公司得標,又如何進行施作?何以蘇裕仁於該投標過程中未有任何授權書,即代理楠友公司到場投標,而讓楠友公司順利得標?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標案中,蘇裕仁於該投標過程中亦未有任何授權書,即代理天第公司到場投標,而讓天第公司順利得標?則此舜皇、天第、楠友三家公司互有陪標圍標犯意,借用實質上並無投標意願之他人名義投標,以達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招標政府機構陷於錯誤,誤信已符合開標決標程序,進而同意進行開標,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彰彰明甚。
⒌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
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⑴被告等雖一再以事後他們有施作工程,所以有履約真意等語
置辯,惟起訴意旨本即認被告家族公司中之其中一家公司(譬如天第公司)想要得到標案來施作,找來其他沒有投標意願的家族公司(譬如舜皇公司、楠友公司)來投標,而被找來之舜皇公司、楠友公司就配合陪標,沒有競標意願,最後因陪標圍標之結果,果由天第公司順利得標來進行施作,此為詐述得標,造成國庫無法藉由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之損害結果,自不能以後來天第公司果有施作標案工程,來反推其有投標的真意,而認其他陪標公司無陪標事實,至為灼然。
⑵本件舜皇公司、天第公司、楠友公司等相互陪標,分別於不
同標案中得標後,事後果否有完成履約,此三家公司究否真有實際營運,或僅為空殼公司,本即無礙於此三家公司於競標前,互有陪標合意,虛增投標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該當該法第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俱如前述。原判決僅傳喚證人蘇裕仁到庭作證,未傳喚天第公司負責人 蔡宏昌 、實際負責人蘇韋甄、楠友公司負責人涂雪、及其配偶蘇新利及台電承辦人葉雲堯到庭隔離詰問,釐清此三家家族公司成立、營運及投標情形,即遽以蘇裕仁之證詞為本案判決,尚嫌率斷。
⑶又原審未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喚現場查扣調查員,及電腦專業
人員,確認蘇裕仁被查扣電腦內有關天第公司標案資料建立日期及蘇韋甄電腦是否確有壞掉維修電腦歷史軌跡紀錄。亦無視被告蘇裕仁電腦內何以僅扣得製作天第、舜皇公司標案資料,並無其他蘇韋甄電腦維修備份資料等不利證據,僅採用被告蘇裕仁所稱:天第公司係代理韓國TaihanElectricWireCo.Ltd.公司產品,舜皇公司及楠友公司則代理韓國LSCableLtd.公司產品,其等公司作為外國廠商之代理商,自需分別向所代理之外國原廠負責,依原廠所提供具不可替代性之材料,為報價及履約,於過程中獨立為競爭,三家公司有實際營運,非空殼公司,遽認被告等均有投標真意,判決被告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
⑷再姑不論本件舜皇公司、天第公司、楠友公司等相互陪標,
分別於不同標案中得標後,事後果否有完成履約,此三家公司究否竟是否確有代理韓國和家公司,真有實際營運,或僅為空殼公司,本即無礙於此三家公司於競標前,互有陪標合意,虛增投標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該當該法第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俱如前述。惟原判決既然採用被告蘇裕仁所稱:天第公司係代理韓國Taih
anElectricWireCo.Ltd.公司產品,舜皇公司及楠友公司則代理韓國LSCableLtd.公司產品,其等公司作為外國廠商之代理商,自需分別向所代理之外國原廠負責,依原廠所提供具不可替代性之材料,為報價及履約,於過程中獨立為競爭,三家公司有實際營運,非空殼公司,而認定被告等均有投標真意,自應就天第公司是否確係代理韓國TaihanElectricWireCo.Ltd.公司產品,舜皇公司及楠友公司是否確係代理韓國LSCableLtd.公司產品,其等公司作為外國廠商之代理商,有無分別向所代理之外國原廠負責,依原廠所提供具不可替代性之材料,為報價及履約,於過程中獨立為競爭,三家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詳為調查,以為判決基礎。然原審竟就未為任何詳查,即遽為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⑸遑論,起訴書附表編號11楠友公司得標標案中,蘇裕仁未有
授權書,即代理楠友公司來投標,並填寫投標文件,編號12天第公司得標標案中,蘇裕仁未有授權書,又代理天第公司來投標,並填寫投標文件,苟此兩標案天第公司、楠友公司均有競標意思,何以均委託同一蘇裕仁到場來填寫投標文件,不委派其公司其他員工?何以不需任何授權書訂定授權範圍及圖利競標對手公司禁止條款,就全權放任交由蘇裕仁負責全部投標事宜?又檢察官於論告時曾引用前揭被告涂雪為了起訴書所載標案,行賄台電承辦公務員葉雲堯,所涉行賄罪(本院104年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亦未調卷詳查,即採信其辯詞非空殼公司,工程最後有實際施作云云,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尚嫌率斷。
⑹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然查,本件被告蘇裕仁、蘇韋甄雖為同案被告涂雪之兒女,
然僅憑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尚難遽認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之間即為關係企業。縱認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為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雖各自均有參與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亦無法以此證明三家公司有任何協議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係分別代理LS公司、大韓公司的產品,兩家公司之間為求代理商及本身公司之最大利益,勢必盡力爭取得標機會,且如無法順利得標,將可能影響日後是否能繼續取得代理權,故被告蘇裕仁、蘇韋甄均辯稱兩家公司就臺電公司標案投標具有競爭關係已明,亦難認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在開標前有達成任何協議,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發生。且被告舜皇公司僅參與工程標案之投標,楠友公司僅參與材料標案之投標,故附表一所示之標案,被告舜皇公司及楠友公司均未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再參以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均有得標情形,且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得標之後,均依標案內容履約完成等情,有臺電公司106年5月12日函文暨履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前開營業狀況、得標及履約情形,堪認三家公司均有實際營運,並非空殼公司。再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2項之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本案採購案附表一編號3之第1次投標因不足3家廠商流標,於第2次招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縱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除多了數日之等標期間外,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必不利。再者,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及楠友公司均有實際營運,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係代理不同廠商,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等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及實益。末查,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檔案,其檔案資料夾顯示之建立日期為10
1年9月29日,可知被告蘇裕仁應係於101年9月29日取得上開扣案檔案,然被告舜皇公司所參與之本案最後標案即附表一編號10標案之決標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之後被告舜皇公司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標案之投標,則被告蘇裕仁既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標案決標之後,始取得上開扣案檔案,其取得之目的是否即在於為被告蘇韋甄撰寫標單,抑或知悉被告蘇韋甄投標內容,而得就投標標案雙方事前進行任何協議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可能,故上開檔案,自不足以為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等人不利之認定。且又楠友公司代表人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而期約、交付賄賂予 葉霖堯 之犯行,然已如前所述,上開判決已認定交付賄賂之人為涂雪,自難以涂雪為被告蘇裕仁、蘇韋甄之母,以及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即認構成本件犯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蘇裕仁、蘇韋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既、未遂罪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裕仁、蘇韋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蘇裕仁、蘇韋甄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未遂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舜皇公司、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自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規定論處之餘地,自應就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
429頁),以證明被告舜皇公司兼代表人蘇裕仁、天第公司代表人蔡昌宏、蘇韋甄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招標機關│決標日期│標案名稱│預算金額(元)│參標廠商│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元)│底價(元)│├──────┼──────┼──────┼──────┼──────┼──────┼──────┼──────┼──────┤│1│花東供電處│100.1.3│161KV 鳳林 至│2,700萬│虹鼎科技、舜│虹鼎科技│1,571萬4,967│2,459萬9,500│││││花蓮二路架空││皇、天第、華││││││││地更換OPGW工││新││││││││程││││││├──────┼──────┼──────┼──────┼──────┼──────┼──────┼──────┼──────┤│2│新桃供電處│100.3.7│161KV 梅湖 至│800萬│天第、星力、│天第公司│637萬9,435│760萬6,697│││││觀音至楊梅線││舜皇││││││││OPGW設備採購││││││││││及安裝乙批││││││││││││││││├──────┼──────┼──────┼──────┼──────┼──────┼──────┼──────┼──────┤│3│臺中供電處│100.4.21│161KV中港至│390萬│天第、舜皇、│天第公司│284萬94│354萬9,000│││││中沙南線STR││星力、新功││││││││至││││││││││#28AOPGW更換││││││││││││││││││││││││││├──────┼──────┼──────┼──────┼──────┼──────┼──────┼──────┼──────┤│4│臺中供電處│100.4.21│161KV馬鞍至│260萬│星力、舜皇、│星力公司│176萬5,859│254萬3,418│││││新社D/S換架││天第││││││││OPGW工程││││││││││││││││├──────┼──────┼──────┼──────┼──────┼──────┼──────┼──────┼──────┤│5│高屏供電處│100.5.17│69KV 興龍 至招│820萬9,950│星力、虹鼎、│星力公司│468萬7,499│810萬│││││明線#1至#43││新功、天第、││││││││間架設OPGW工││舜皇││││││││程││││││├──────┼──────┼──────┼──────┼──────┼──────┼──────┼──────┼──────┤│6│嘉南供電處│101.1.17│161KV 嘉民 至│2,238萬│星力、天第、│星力公司│1,225萬│2,018萬│││││柳營海線地線││大韓、舜皇││││││││更換OPGW工程││││││├──────┼──────┼──────┼──────┼──────┼──────┼──────┼──────┼──────┤│7│花東供電處│101.1.18│161KV鳳林至│3,500萬│星力、天第、│星力公司│2,134萬│3,051萬1,555│││││玉里二路至玉││舜皇││││││││里至東成線││││││││││#38假空地線││││││││││更換OPGW工程││││││││││││││││├──────┼──────┼──────┼──────┼──────┼──────┼──────┼──────┼──────┤│8│臺北供電處│101.5.25│345KV協和至│3,000萬│舜皇、星力、│舜皇公司│2,779萬9,889│2,780萬2,929│││││深美等線換架││天第││││││││OPGW工程││││││││││││││││├──────┼──────┼──────┼──────┼──────┼──────┼──────┼──────┼──────┤│9│高屏供電處│101.6.20│69KV高屏至竹│1,512萬│天第、星力、│天第公司│1,408萬6,000│1,408萬6,000│││││門至路竹門至││舜皇││││││││美濃岡山至嶺││││││││││口線大湖至嘉││││││││││定線等架空地││││││││││線更換OPGW││││││││││││││││├──────┼──────┼──────┼──────┼──────┼──────┼──────┼──────┼──────┤│10│嘉南供電處│101.6.29│北港至水林線│3,300萬│星力、舜皇、│星力公司│2,574萬1,743│3,220萬7,607│││││及北港至台西││天第、新功││││││││線││││││││││#11至#20等七││││││││││OPGW工程││││││││││││││││├──────┼──────┼──────┼──────┼──────┼──────┼──────┼──────┼──────┤│11│臺北供電處│101.11.22│複合光纖地線│2,490萬│楠友、星力、│楠友公司│2,400萬│2,406萬7,600│││││乙批││天第││││├──────┼──────┼──────┼──────┼──────┼──────┼──────┼──────┼──────┤│12│嘉南供電處│102.6.3│光纖複合地線│180萬│天第、楠友、│天第公司│78萬4,234│158萬7,070│││││36C等一批││星崴││││└──────┴──────┴──────┴──────┴──────┴──────┴──────┴──────┴──────┘附表二:
┌─────┬───────┬───────┬───────┐│月份│舜皇公司銷售額│天第公司銷售額│楠友公司銷售額│││(單位:元)│(單位:元)│(單位:元)│├─────┼───────┼───────┼───────┤│100年2月│423萬8,147│82萬1,785│728萬5,718│├─────┼───────┼───────┼───────┤│100年4月│946萬7,713│99萬3,416│95萬8,094│├─────┼───────┼───────┼───────┤│100年6月│336萬3,801│99萬9,425│854萬7,078│├─────┼───────┼───────┼───────┤│100年8月│249萬2,032│102萬3,330│2,741萬4,015│├─────┼───────┼───────┼───────┤│100年10月│306萬5,491│573萬1,076│19萬500│├─────┼───────┼───────┼───────┤│100年12月│855萬1,377│369萬2,404│316萬0,743│├─────┼───────┼───────┼───────┤│101年2月│308萬3,986│266萬7,198│105萬6,642│├─────┼───────┼───────┼───────┤│101年4月│331萬5,654│48萬9,402│149萬2,850│├─────┼───────┼───────┼───────┤│101年6月│948萬3,401│45萬7,650│52萬4,438│├─────┼───────┼───────┼───────┤│101年8月│315萬1,567│1萬1,950│197萬3,719│├─────┼───────┼───────┼───────┤│101年10月│80萬2,765│0│73萬2,560│├─────┼───────┼───────┼───────┤│101年12月│1,799萬1,651│1,600│972萬9,328│├─────┼───────┼───────┼───────┤│102年2月│184萬6,574│3,034萬5,000│2,655萬6,233│├─────┼───────┼───────┼───────┤│102年4月│733萬8,740│660萬│269萬3,688│├─────┼───────┼───────┼───────┤│102年6月│425萬2,189│659萬2,916│344萬3,67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