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40號原告 鄭淑方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王琦慧
鄭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101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57,7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