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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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7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祥靖 (已於民國102年6月7日更名為 謝岳翰 )告訴被告許日金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