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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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昱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之審理,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而觸犯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林彥智 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面部撕裂傷10公分及右側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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